(2014)安法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曹某某等七人非法采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李某某,龚某某,陈某某,龚某甲,吴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4年2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28日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4月14日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在候审。辩护人XX仁,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4年3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4月12日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审。2014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李长伏,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4年1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17日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4月14日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王益民,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4年1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17日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4月14日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胡彤威,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4年1月21日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陈国晖,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甲,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4年1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17日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4月14日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罗仲华,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4年5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曹伟,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李某某、龚某某、陈某某、龚新亮、吴某某等人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XX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长伏、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益明、���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彤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国晖、被告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罗仲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曹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龚某某、陈某某、龚某甲、吴某某和李某甲、龚某、黄某某(三人均在逃)在益阳市安化县长塘镇合振村筹建安化银鑫石煤矿,拟定按投资股金份额分红,被告人曹某某系法人代表,九人从安化县长塘镇合振村十组和界牌村十三组村民手中以每亩一万元的价格租用十年,共租用五十余亩山林用于开采石煤矿。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入股安化县长塘银鑫石煤矿,占50%的股份,其余9人共占50%的股份。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安化县长塘镇合振村开采石煤,并将采挖的石煤销售给周边的安化县仙溪镇天子山砖厂、长塘镇砖厂、桃江县马��塘镇永红页岩砖厂、鸬鹚渡镇佰亩砖厂、武潭镇移民页岩砖厂,从中牟利。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李某某、龚某某、陈某某、龚某甲、吴某某和李某甲、龚某、黄某某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共计39756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鑫石煤矿集资名单、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银鑫石煤矿出库表、开矿合作协议、承包经营协议、技术咨询合同、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申请报告、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的陈述;现场堪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李某某、龚某某、陈某某、龚某甲、吴某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辩称,自己不是法定代表人,只是合伙人,只负责办证,采矿没有参与,不知情。而且自己曾带着李某某等人去过安化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就手续不齐全不会采矿一事,写过保证书。辩护人XX仁的辩护意见是,除同意被告人自己的意见外,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报告的主体不适格,资源的计算不合理,计算的过程中没有除掉石煤上层的渣土体积。另也没有区分国土部门在下达停止开采通知书之前开采的数量,也及之后开采的数量。另提出,被告人曹某某不是主犯,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不是合伙人,是投资人,且采矿一事自己不知道,自己只负责出资,且自己中途提出过退股,也不同意开采。辩护人李长伏的辩护意见是,同意被告人的意见,并支持辩护人XX仁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陈某某、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均自愿认罪。辩护人王益民、胡彤威、陈国辉、罗仲华除同意各被告人自己的意见,没有提出其他辩护意见,同意辩护人XX仁对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整个开采过程,也不清楚采矿的事情。辩护人曹伟的辩护意见是,吴某某是在2013年10月份,在曹某某通知所有股东开会时提到煤矿存在非法开采行为时,才知道自己所投资的煤矿存在非法采矿的行为。后来其他股东两次非法开采石煤,吴某某同样不知情。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采矿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采矿的行为,事后,吴某某也未参与利益分配,故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同意辩护人XX仁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龚某某、陈某某、龚某甲、吴某某和李某甲、龚某、黄某某(三人均在逃)在益阳市安化县长塘镇合振村筹建安化银鑫石煤矿,拟定按投资股金份额分红,被告人曹某某系法人代表,九人从安化县长塘镇合振村十组和界牌村十三组村民手中以每亩一万元的价格租用十年,共租用五十余亩山林用于开采石煤矿。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安化县长塘银鑫石煤矿投资入股,其占50%的股份,其余9人共占50%的股份。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由长塘方负责办理开采石煤的相关法律手续,被告人李某负责办理费用。(长塘方雇请了李某丙为会计,李某方雇请了其叔叔李某乙为会计。)各被告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安化县长塘镇合振村开采石煤,并将采挖的石煤销售给周边的安化县仙溪镇天子山砖厂、长塘镇砖厂、桃江县马迹塘镇永红页岩砖厂、鸬鹚渡镇佰亩砖厂、武潭镇移民页岩砖厂,从中牟利。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共计39756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基本信息。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系主动投案。4、银鑫石煤矿集资名单,证实各被告人具体出资情况。5、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证实7被告人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储量Q=16917.8t,确定因非法开采破坏矿产资源合计人民币397568元。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在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7、银鑫石煤矿出库表,证实银鑫石煤矿开采石煤的销售情况。8、开矿合作协议、承包经营协议、技术咨询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某是后来以投资商的身份参与银鑫石煤矿的。9、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申请报告,证实银鑫石煤矿的开采手续正在办理当中。10、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收取各被告人保证金的基本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龚某甲辨认出吴某某、李某,陈某某辨认出吴某某、李某,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397568元。二、证人证言1、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帮李某的忙在银鑫石煤矿担任过会计,还有帮李某管理其他事务。是2012年10月份的样子去的,直到2013年5月25日止,因为相关部门要求停工。2013年10月份又开工了,当时边出土、边出煤,总共开采石煤价值是40万差一点,开采的石煤每吨35元。2013年下半年采矿开始,国土部门多次来制止过,并交代了证没有办下来就不能开采,这些李某都是知道的,我都跟他讲了的。(附付款凭证)2、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在银鑫石煤矿担任过会计,后来因为其他原因没有做了,账目已经交矿上了,账本现在不知道在谁手里,管的账目是除李某之外的其余8个股东50%的账目情况,账目包括收入账和支出账。其中2013年10月份石煤销售共计110846元,按110700元分红。李某和长塘方股东各分红55350元。(附出资名单等)3、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开办的砖厂从银鑫石煤矿进购过石煤,时间大概是2013年10月份的样子,总共在银鑫石煤矿拖了3000多吨的石煤,进购时的价格不等,根据石煤的等级定。4、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样子,有司机打电话给其,问是否需要石煤(黑土子),其说送几车来看看,大约送了十多车,有一万��元。货款到现在还没有付的。5、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样子,听拖煤的司机讲,长塘那里有一个石煤厂有石煤销售,就安排司机胡新华拖了十多车,大概有200吨石煤,大概有六、七千的石煤款,不过一直没有付款的。6、肖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砖厂老板,2013年10月中下旬,在长塘镇合振村那里联系进购过一批石煤,总共购了500多吨石煤,因为有质量问题,实际结账的只有400多吨,账目到现在还没有结清。7、詹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在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在长塘镇合振村那里进购了300多吨的石煤,没有付款。三、现场堪验笔录,证实银鑫石煤矿非法开采石煤的现场情况。四、被告人供述1、曹某某的供述,2012年6月份,认识了陈某某介绍自己其来安化县长塘镇进行开矿,并约定我占26%的股份,自己共投入了20多万,主要负责办理各类采矿手续,并且推选���执行事务合伙人,到目前为止,只办好了工商营业执照,其他都还在办理中。2013年10月份的时候,自己知道他们存在非法采矿的行为,镇政府、国土所通知我的,而且还设置了路障进行制止。当时召集股东开了会,要他们停止开采,并带他们到相关部门做了保证,他们当时同意了,后来又不听了,后来就没有管了。2、李某的供述,2012年10月份,曹某某、龚某甲等人多次找到自己,提出一起在安化县长塘镇合振村开采煤矿,自己同意了。商定由自己出资200多万,每年可以分红40%,当时开采的证件没有办齐,所以开采是违法的。签了承包经营协议,具体是自己负责开采,包括修路、出渣土、建办公室和磅房等,这些费用都由自己负责。另外,自己已经交了40万元的保证金,剩下的30万正式开工后再交,并约定了利润分配。签协议的时候曹某某、龚某乙、李某甲、李某���、陈某某、龚某某在场。去年的10月份分过一次红,每方分得55350元。真正采挖石煤是从2013年10月份开始的,开采的时间只有个把月,期间相关部门进行过制止,就停几天,所以采挖也是断断续续的。当时也是没有办法,长塘那边的股东投入了不少资金,自己也投入了300多万,他们坚持要挖,自己也没有办法。当时大概采出了一万吨的石煤(包括渣土)3、李某某的供述,银鑫石煤矿是于2012年阴历4月份开始集资,5、6月份开始修路、征山、消废土。2013年10月开始挖煤、出煤。股东有益阳和长塘两个地方的人,益阳人占51%,长塘人占49%,我共投入了25万元左右的股金。2012年我们开始消废土的时候,国土部门就和我们讲过,要我们不要挖,把手续搞好了再挖。我们开始挖煤后,国土部门又多次到我们矿上,2013年10月份给我们下发了两次责令停止挖矿的文书。当时我们断断续续开采了一个多月,我们投资太大,想的就是多挖一点,有点钱过年。股东有我、龚某乙、龚某甲、李某甲、陈某某、黄某某、龚某某,然后曹某某和吴某某又入股进来,李某是最后进来的,李某负责基建,占50%的股份。其余人占另一半。我们只办好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还没有办好。当时曹某某没有什么态度,冒讲搞得也冒讲搞不得。4、龚某某的供述,银鑫石煤矿是2012年阴历5月份开工的,一直搞到2013年12月底。法人代表是曹某某,管钱的是我,我们长塘这边是以李某某和李某甲为主。一开工就有人向政府部门举报,我们当时只有营业执照办下来了,其余的安监、环保和采矿证都还没有办下来。银鑫石煤矿的股东共有十个人,益阳的曹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龚某甲、李某甲、龚某乙、陈某某、黄某某、我,我们占一半的股份,益阳的李某占一半的股份��对于国土部门的多次制止,曹某某应该晓得的,不可能不晓得的,也没有看见他制止过非法开采行为。5、陈某某的供述,2012年上半年开始的,一开始入股的人有李某某、曹某某、李某甲、龚某某、龚某甲、龚某乙和我,益阳的有吴某某,由曹某某任法人代表,管钱的是龚某某,我一共入股30万元。2013年下半年,李某入股进来,我们签了协议的,李某占一半的股份,我原来8个股东占一半的股份。据我自己的记载,我们总共挖得8000多吨石煤。我们只办好了营业执照,名称是“银鑫石煤矿”,采矿许可证应该是还没有办好。国土部门和安监部门来制止过,要我们办好了手续再搞,国土部门还下过停工通知书,并且还设了路障。主要是因为投入太大,想搞几个钱过年。因为曹某某是法人代表,所以一切都听他的安排,最终都是由他拍板。6、龚某甲的供述,银鑫石煤矿是2012年农历5月份开始采矿的,我们股东有9个人:益阳的曹某某、吴某某和安化合振村的李某某、龚某某、李某甲、龚某乙、陈某某、我,我们占股份的50%,益阳的李某一个人占股份的50%,我入股了15万元,我们按入股的多少来分红。法人代表是曹某某,龚某某负责管钱,李某甲负责生产,陈某某负责挖矿,吴某某和我负责安全管理。当时只有营业执照办下来了,其他手续都还没有办下来,开采出来的石煤基本上卖给了周边的一些砖厂,主要是马迹塘那边。煤矿日产量大概是200吨左右,具体开采了多少,我没有管账,所以不清楚。曹某某作为煤矿的法人代表,当然知道非法开采的情况,当时他也没有采取什么措施,也肯定没有跟其他股东讲不要开采,他要是讲了的话,其他股东就肯定不会去挖。7、吴某某的供述,大概是2013年的二、三月份,曹某某跟我讲,安化县���塘那里挖煤,是否需要入股。我先后交了共31万元股金。我到安化县党校参加了一次由安化县安监局组织的安全培训班,本来是要龚某乙去的,他不在家,我就去了。我知道采矿许可证没有办下来,相关部门制止采矿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我没有参与管理,所以不知道他们为什么还是要开采。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李某某、龚某某、陈某某、龚某甲、吴某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XX仁提出,被告人曹某某不是法人代表,是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其不是主犯。经查,银鑫石煤矿在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登记的资料显示其为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履行相关事务;对内,对合伙企业的事务及人员负有管理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曹伟提出,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确没有参与实际非法开采石煤的行为,但有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记账凭证予以证实其参与了利益分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长伏提出,被告人李某不具备犯罪故意,其身份为投资商,没有参与非法采矿活动,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经查,被告人李某参与了非法开采石煤,且事后分配了利益。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七辩护人提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米某某的专业是工程测量,不具有鉴定资质。经审查,《湖南省国���资源厅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后的三位鉴定人资质证书,不是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是“非法采矿石煤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所附的鉴定人的鉴定资质,系卷宗装订错误。《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问题,对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李某某、龚某某、陈某某、龚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龚某某、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龚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七、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刘 鑫审���员李胜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佩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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