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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关于徐联珍与候德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联珍,候德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864号原告徐联珍。委托代理人姚良荣,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候德志。委托代理人谌安。原告徐联珍与被告候德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联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良荣,被告候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谌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联珍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9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候嘉宇,现年15岁。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多年来夫妻感情关系一般,原告极尽努力,才勉强得以维持。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8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鉴此,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候嘉宇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8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20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徐联珍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及女儿户口信息;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4、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共同财产状况;5、候嘉宇自书意见,拟证明女儿愿意随母亲生活。被告候德志辩称:1、本身不愿离婚,但原告非要要求离婚也同意;2、原告在诉状中称“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200000元)请求依法分割”的请求,不知是指原告手中有现金200000元,还是家中两套房产只值200000元,需要弄明白;3、原、被告名下有两套房产,一套约50平方,另一套约130平方,位于武陵区城南人民东路259号12组,请求法院将130平方的判给被告,其理由为,被告系下岗失业人员,没有任何固定收入,平时收入也都交给了原告,且家庭买房时欠下了40000元,最终将由被告返还。被告是肢体二级致残残疾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借了70000元用于购买社保,现被告已有累计欠款达110000元,该款都是要由被告一人返还的。由于身体残疾,被告想把重大疾病基本治好,需要100000余元的手术治疗费用。4、女儿跟谁都可以,原告在诉状中称“婚生女候嘉宇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800元”,原告的要求并不过份,但是,被告的确无力、也无法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社保仅能维持被告一个人的生计。综上,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与困难,本着人道主义的观念、同情弱者,照顾残疾人,给予一个公平、合理的判决。被告候德志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王本玲、候秋娥出庭作证。1、病历本、残疾证,拟证明被告身体残疾;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事实;3、社保票据,拟证明借款购买社保的事实;4、证人证明,拟证明购房借款。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当时买房有40000元借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且原告并不认识借条上所列出借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档案托管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结合证人出庭情况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2、3、4,结合证人出庭情况,对其证据2、3予以认可;对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不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联珍与被告候德志于1998年10月9日在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候嘉宇。近几年来,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日渐淡漠,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14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向法院起诉,原、被告之女候嘉宇自书意见表明其愿随母亲生活。另查明,被告候德志系残疾人,肢体残疾二级。2013年12月12日,被告候德志向王本玲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养老保险,现候德志每月收入2000余元。还查明,原告徐联珍于2012年6月8日与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将夫妻共有的位于武陵区城南办事处东湖巷居委会7组的房屋一套置换为经泽新都2栋1305A-2号及609C-2号房屋二套,现该房屋未交付,市场价格待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徐联珍与被告候德志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候嘉宇已年满15周岁,结合候嘉宇自己的意见,本院确认其随原告生活,考虑被告候德志系残疾人,本院确认其支付候嘉宇的生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的房屋二套,因该房现未交付,价格待定,且原、被告双方就该房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待分割条件具备后另行处理;候德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养老保险所负70000元债务,因原、被告离婚后,其据此获得的养老金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本院确认该债务由候德志偿还,今后据此所得养老金,亦由候德志个人受益;关于候德志举张的其他债务,因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对该债务是否存在的问题不能认定,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联珍与被告候德志离婚;二、婚生女候嘉宇随原告徐联珍生活,被告候德志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候嘉宇抚养费400元至候嘉宇独立生活时止;三、债务70000元由被告候德志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联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源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