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景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景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景超,男,汉族,中专,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景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景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苏景超在武陵区华南社区刘某家中,以10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毒品麻古10粒和冰毒5包。交易后,陈某某伙同刘某乙、苏景超、孟某某、李某某在刘某家中吸食了购买的部分毒品麻古和冰毒。2月2日苏景超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抓获,当场从苏景超身上搜出尚未出售的毒品麻古一包(重约0.76克)和冰毒(重约6.75克)。该院认为,被告人苏景超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景超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景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苏景超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苏景超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时发现,因办案期限问题,没有单独立案。3、到案材料,证明被告人苏景超系抓获归案。4、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苏景超的毒品麻古一包、冰毒4包,且有苏景超的指认。5、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苏景超与证人陈某某2015年1月22日有过多次通话,在当晚22时、23时均有过通话。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2日其与陈某某等人在自己家中吸食的毒品是陈某某向苏景超购买的,同时证实被告人苏景超将毒品送来后与他们一起吸食部分毒品的事实。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找苏景超要求购买1000元毒品,2015年1月22日苏景超送到刘某家中,并与其一起吸食了其中部分毒品。8、证人孟某某、李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2日晚,苏景超与其一起在刘某家中吸食毒品的情况。9、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刘某均能辨认出被告人苏景超就是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人。10、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9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物品中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11、武陵区公安局2015年6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苏景超在庭审时当庭表示要立功,交待出贩毒上线人员,经侦查机关查询,未找到苏景超提供的人员。12、被告人苏景超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景超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景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景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景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何李伟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庄唯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