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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商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丹徒区谷阳镇鼎泰电子元件厂与镇江市承运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徒区谷阳镇鼎泰电子元件厂,镇江市承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商初字第00177号原告丹徒区谷阳镇鼎泰电子元件厂,住所地镇江市。经营业主孙霞,女,1973年7月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张林彬,镇江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承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阎春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连法,该公司职员。原告丹徒区谷阳镇鼎泰电子元件厂与被告镇江市承运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业主孙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连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1月开始为被告加工电磁线圈,原、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结算货款。截止到2014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0085.8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0085.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镇江市承运电子有限公司认可欠原告的加工款,但表示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以现金偿还,可以以其他财产抵作价款。另外原告尚有部分发票未开具,还有部分材料在原告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并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尚有金额为1064.79元的发票未向被告开具,对此原告表示愿意在收到被告的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属有效。对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0085.84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008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要求,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承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徒区谷阳镇鼎泰电子元件厂价款10085.84元;二、原告丹徒区谷阳镇鼎泰电子元件厂在收到被告镇江市承运电子有限公司给付的10085.64元后五日内向被告镇江市承运电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064.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元,由被告镇江市承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裴娅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