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宋祥谋、宋贻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宋祥谋,宋贻珂,张桂英,张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2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李高修,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祥谋,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宋贻珂,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鹏,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英,女,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娜,女,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宋祥谋、宋贻珂、张桂英、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业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高修、被告宋祥谋以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英、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8月13日,宋祥谋与原告签订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50000元,期限5年,用于购买位于张店区怡海世家41号楼2单元16层西户的房产一套,宋贻珂、张桂英、张娜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550000元,但宋祥谋未按期还款,至2015年5月20日,宋祥谋欠借款本金8858.01元,利息1692.97元,未到期借款382301.44元。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逾期借款本金8858.01元、利息1692.97元,原告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382301.44元,四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四被告支付律师费22000元,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被告宋祥谋、宋贻珂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张桂英、张娜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宋祥谋与原告签订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前述房产;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宋祥谋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宋祥谋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宋祥谋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针对宋祥谋的借款,宋贻珂、张桂英、张娜均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3年8月20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5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宋祥谋违约,至2015年5月18日,宋祥谋欠借款本金8858.01元,利息1692.97元,未到期借款382301.44元。另查明,位于张店区怡海世家41号楼2单元16层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1230021)所有权人为宋祥谋,该房屋2013年8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3月31日,原告支付律师费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信贷申请表、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抵押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宋祥谋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宋贻珂、张桂英、张娜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四被告未按约定每月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除应承担偿还逾期的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外,原告还有权依据借款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对此原告应当通知四被告,原告在本案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提出,本院确认通知四被告的时间为原告的起诉状送达四被告的时间即2015年6月10日,至此未到期借款全部到期,四被告应当立即偿还,自2015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也应一并偿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宋祥谋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负有担保上述债权实现的义务,在四被告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宋祥谋承担担保责任、以其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祥谋、宋贻珂、张桂英、张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91159.45元;二、被告宋祥谋、宋贻珂、张桂英、张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利息1692.97元,自2015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也应一并偿还;三、被告宋祥谋、宋贻珂、张桂英、张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2200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宋祥谋协议以其位于张店区怡海世家41号楼2单元16层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123002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其上述债权;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宋祥谋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宋祥谋、宋贻珂、张桂英、张娜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3元,减半收取3762元,财产保全费2594元,由被告宋祥谋、宋贻珂、张桂英、张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蒲业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