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谢建东与陈忠义、潘小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东,陈忠义,潘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774号原告:谢建东。被告:陈忠义。被告:潘小平。原告谢建东为与被告陈忠义、潘小平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建东和被告陈忠义、潘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建东起诉称:(2011)温瓯商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潘小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谢建东借款本金305000元及利息,(2012)温瓯商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潘小平于2012年7月20日前偿还原告谢建东借款10万元。被告潘小平没有在判决书和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陈忠义与被告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温瓯商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潘小平于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原告陈忠义借款19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该调解书生效后,陈忠义申请执行参与分配。原告等债权人认为该案190万元系现金交付,有虚假诉讼嫌疑,向检察机关举报。检察机关查证后于2015年5月告知原告该案确系虚假诉讼,债务并不存在。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虚假诉讼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利益,现诉请判令撤销(2014)温瓯商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陈忠义答辩称:(2014)温瓯商初字第763号调解协议内容确实虚假。潘小平因负有较多债务不能偿还,其房产将被法院拍卖分配。故潘小平要求本人帮助其虚构债务向法院起诉,再凭生效文书参与分配。被告潘小平答辩意见与陈忠义一致。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11)温瓯商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2012)温瓯执民字第851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12)温瓯商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书、(2012)温瓯执民字第1051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拍卖款分配方案(附分配清单)和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原、被告的谈话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小平为达到逃避财产被执行的目的,与被告陈忠义串通,虚构借款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取得法院生效文书后参与被告潘小平被执行财产的分配,已经损害原告谢建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的(2014)温瓯商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应依法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温瓯商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忠义、潘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军武审判员 陆 红审判员 周回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天跃附件: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