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行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山西省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与吕莹莹非诉行政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山西省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吕莹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城行审字第8号申请人山西省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秦二京,山西省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丽,山西省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段瑞峰,山西省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吕莹莹,女,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2015年6月8日,本院收到山西省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山西省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2013年4月28日对被申请人吕莹莹销售侵权系列汾酒的行为,作出晋城工商城市罚字[20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吕莹莹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系列汾酒1035瓶;2、罚款81192元。2013年4月28日吕莹莹向山西省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递交《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书》。2013年4月28日山西省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作出晋城工商城市延字[2013]01号《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此通知书有以下内容:本局决定批准吕莹莹分两期履行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20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的申请,吕莹莹应当于2013年5月12日前缴纳罚款10000元,剩余71192元罚款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缴齐。此《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于2013年4月28日送达吕莹莹。吕莹莹于2013年4月28日缴纳罚款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吕莹莹未自觉履行剩余罚款71192元,山西省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2015年1月18日向吕莹莹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吕莹莹履行义务。吕莹莹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山西省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被申请人吕莹莹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缴齐剩余罚款71192元。申请人山西省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应当在被申请人吕莹莹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即2014年12月31日次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申请人山西省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山西省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山西省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东法审 判 员 张红英人民陪审员 田梦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韩玉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