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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川蓬与贺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68号原告:周川蓬,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徐珊珊,系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小军,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陈业雄。被告:珠海市中光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理人:石叶。原告周川蓬诉被告贺小军、珠海市中光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中光装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长黄志辉、人民陪审员冯艳玲、钟学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川蓬的委托代理人徐珊珊、被告贺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珠海中光装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川蓬诉称:2014年7月2日19时30分,被告贺小军驾驶粤CRB7**号车辆沿坦洲镇潭隆南路由香格里拉往十四村方向行驶,驶至誉峯名门路段时,与从环洲南路往南坦路方向行驶由原告周川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小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3544.19元;2.上述赔偿款由本案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本案被告贺小军及珠海中光装卸公司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贺小军辩称:我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在法定期内提交答辩意见,答辩如下:1、本案肇事车辆粤CRB7**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医疗费5759.64元,按票据计算。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且已一次性请求伤残赔偿金的赔偿,且未产生任何实际医疗费用,为减少诉累,如法院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碑的病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应认定6000元合理。营养费诉求过高,原告已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应认定300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应提交票据,无法证明该费用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之间的关联性,应认定300元合理。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公安机关居住证明,并且与单位签订一年以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存折、纳税记录等证据其有固定工作、工作实际减少收入及超过个人所得税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具有误工损失的事实,我司认为应按131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我,原告没有提供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根据现在证据,原告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我司认为3000元为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交被抚养人与原告之间的亲戚关系及户籍证明,被扶养人属于长期生活消费在农村区域,其请求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应计算为6257.63元合理。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及范围,我方不予赔偿,伤残鉴定费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3、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我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合同的违约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珠海中光装卸公司在法定期内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9时30分,被告贺小军驾驶粤CRB7**号车辆沿坦洲镇潭隆南路由香格里拉往十四村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坦洲镇潭隆南路誉峯名门路段时,与从环洲南路往南坦路方向行驶由原告周川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架号:D00190**)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大队作出简易程序第NO:30024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小军驾驶机动车未让右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周川蓬遂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1.原告周川蓬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中山市南华医院和香洲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9日、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9日,用去医疗费15221.84元;2.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700元(按原告主张17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1700元(按原告主张17天,每天100元);交通费766元(按票据计算);4.营养费510元;5.误工费12126元(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90天,合计误工107天,以原告在珠海市南屏鼎诚机械加工厂工作每个月工资收入3400元为标准计算);6.残疾���偿金65197.4元(原告的受伤部位经广东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因原告在珠海市南屏鼎诚机械加工厂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以一个十级伤残计算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9284.48元(原告需要扶养其女儿周某某16年,因周某某随父在中山生活,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105.6元/年计算,以一个十级伤残计算10%,原告承担1/2);8.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计算)。上述损失合计117239.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小军已支付原告5000元。再查:被告珠海中光装卸公司是肇事车辆粤CRB7**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贺小军补充清偿。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被告贺小军的上述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贺小军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于2014年12月1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在考虑���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5221.84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合计17431.84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7431.84元,由被告贺小军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766元、误工费12126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84.4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5573.88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交强险在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5573.88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115573.8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小军已支付原告5000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110573.88元;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为7431.8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肇事车辆被保险人珠海中光装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投保人珠海中光装卸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被告贺小军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珠海中光装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573.88元给原告周川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431.84元给原告周川蓬。三、驳回原告周川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元(原告已预交2771元),由原告周川蓬负担125元;被告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负担264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辉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笑群周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