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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方春柳与胡伟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方春柳,胡伟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296-2号申请执行人方春柳。被执行人胡伟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方春柳与被执行人胡伟国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于2015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胡伟国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被执行人胡伟国交纳执行款6753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19元,执行费用91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胡伟国有平阳县鳌江镇温州巴黎城9号楼5单元402室房屋一间,申请人暂不申请处置,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执行程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伟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胡伟国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胡伟国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29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王作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