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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车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宏新与王一龙、王小军、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瑶门村民小组、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义务帮工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车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陈宏新,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星,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衡阳市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一龙,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王小军,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杰,男,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瑶门村民小组负责人:武光华��组长被告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负责人:王文诚,主任原告陈宏新诉被告王一龙、王小军、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瑶门村民小组、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义务帮工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伟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阳帅、人民陪审员费良彬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慧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新诉称:原告系衡阳市富安宾馆有限公司职工,因单位停业整顿,职工从2014年3月后放假待岗半年。2014年7月,被告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瑶门村民小组将其办公楼两层半楼房承包给被告王一龙、王小军建造,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后被告王一龙、王小军雇佣原告为其承包建造的楼房贴外墙砖,约定贴外墙砖十天工资35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小军独自一人在所建的楼房里安装水泥窗框,因安装水泥窗框须两人配合完成,遂叫原告去帮助他安装。在安装过程中,由于被告王小军失手,致使水泥窗框滑落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颈椎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集衡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特别严重,又转至解放军169医院住院治疗,因无钱,原告住院22天后被迫提前出院,经衡阳市衡州司法所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44226.59元。被告王一龙、王小军是原告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一龙、王小军无相关建房资质,作为发包方被告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瑶门村民小组在建房发包过程中存在选任过失错误,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村民小组不是机关法人,也不是社会团体,被告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应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4226.59元,被告三、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宏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衡阳市富安宾馆工作的事实;2、住院病历资料(13张),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3、住院发票、交费清单及门诊医疗费凭据(10张),证明原告共花住院治疗费用53487.39元及门诊医疗费3565元;4、病人陪护专业部门证明及工商执照(2页),证明原告参照专业病人陪护日工作情况,陪护病人每人每天工资为110元;5、交通费凭证(7张),证明原告使用交通费270.2元;6、法医鉴定书及收据,证明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后期需取内固定手术费9000元,误工时间1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2天,伤残鉴定费900元。被告王一龙、王小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工作的劳动合同、社会保单、工资卡等相关证件证实,原告村里反映原告一直在家务农,农闲时在周边做建筑;证据2病历资料反映原告治疗了胆囊息肉,这个病不应列入本案的治疗范围;证据3是复印件,原件不能提供估计已经报销,报销部分不应得到本案的赔偿。费用清单不明确,我们保留医核权利。手写的医疗费收据未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陪护费应按法律规定;证据5、6无异议。被告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瑶门村民小组、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一龙、王小军一致。被告王一龙、王小军辩称:一、原告诉称其系衡阳市富安宾馆职工不是事实;二、二答辩人包工承建的是瑶门组堂屋施工工程,不是办公楼;三、原告是在二答辩人这里承包瑶门组堂屋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和贴外墙砖工程,双方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四、并非被告王小军失手致使水泥窗框砸落原告身上,是原告自己不听劝阻,导致受伤。故,被答辩人受伤是自身过错造成,二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一龙、王小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7、武俊彩、武光华的调查笔录,证明施工的是祖堂屋不是办公楼,原告与被告王一龙、王小军为加工承揽非雇佣关系;8、周昌康、阳标治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一直在家中务农,原告雇请阳标治做工的事实;9、武俊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陈宏新不听劝阻用木棍推窗框时被窗框砸伤;10、武俊彩证人证言,证明听其他人说劝阻过陈宏新,陈宏新不听。原告陈宏新对被告王一龙、王小军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周昌康的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阳标治的调查笔录没有反映原告在外务工的真实情况,且没有出庭作证,武俊彩与武光华是村民小组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证据9武俊祥与被告王一龙、王小军是一个村民小组的,其证词与事实出入很大;证据10武俊彩没有在事发现场,证言不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被告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瑶门村民小组对被告王一龙、王小军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对被告王一龙、王小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情况。被告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瑶门村民小组辩称:起诉状内容不属实,同意被告王一龙、王小军意见。被告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瑶门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辩称:事故发生后无人向村里反应,被告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瑶门村民小组和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陈宏新发生意外与组里村里没有关系,村里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作时间与原告自己陈述矛盾,故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是富安宾馆职工,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该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显示原告有胆囊多发息肉,但出院情况显示为未治,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证据3住院发票(1张)虽系复印件但加盖公章,金额53487.39元仍可认定为原告医疗费损失,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6张)共817元、一六九医院门诊发票(3张)共619.3元,法医鉴定费(3张)共700元均系正规发票可以认定为损失,另未盖公章收据(3张)共1428.7元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可以证明护理病人市场行情,不能证明原告由该公司人员护理并实际支付多少护理费,故护理费标准按法律规定计算;证据5、6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王一龙、王小军提供的证据7、8、9、10结合本案案情,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王一龙、王小军向被告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瑶门组承包了该组建公用堂屋的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陈宏新在王一龙那包下贴墙砖和内外墙粉刷业务,同年7月23日上午,由于工程中的一扇窗户安装偏低,需要返工,返工由被告王小军完成,陈宏新吃完早餐后拿了2块西瓜过来叫王小军吃,王小军正准备将窗框上的水泥过方往上推移3厘米,回陈说“等下吃”,陈说“你先吃,我来帮你弄”,于是找来2根木方,一根竖放顶在过方中间,一根垫在竖放的木方下,在场人说“搞不得”,陈不听劝说,独自一人用力往上翘竖着的木方,以达到将过方上移的目的,但水泥过方掉了下来,砸在原告陈宏新颈椎,导致其受伤,送至衡南县医院治疗,又转院至解放军169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出院后,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颈1、颈2、颈4椎体骨折,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需1人陪护22天,治疗及康复的总误工时间为120天,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为9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瑶门村民小组已付给原告医疗费1811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负。另查明,原告现居住地为农村,没有居住城镇,也没有固定工作。本院认为:原告陈宏新因本次受伤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院门诊和住院发票计算合计54923.69元、后续取内固定费根据法医鉴定建议计9000元、残疾赔偿金为上一年度居民收入8374元伤残系数30%赔���年限20年=50244元、误工费按农业标准为23441元/年÷12月÷30天120天=7813.67元、护理费为服务业工资约100元22天=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营养费起诉金额44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可、交通费实际发生金额270.2元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可;原告陈宏新因本次事故导致身体残疾,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起诉金额150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40551.56元。原告及四被告法庭辩论中一致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义务帮工人责任纠纷,本院同意该意见。现综合比较各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陈宏新受伤是意外突发事件,其并非受被告王小军邀请参与帮工,而是主动参与帮工,其提供帮助的方法危险性较高,其应该预见其中危险却没有预见,故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案主要责任即60%责任,被告王一龙、王小军共同承包工程,为利益共同方,系本案原告陈宏新义务帮工行为的受益方,虽实际未任何受益,但法律规定受益方应承担责任,其辩称已明确拒绝原告陈宏新帮工,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且原告陈宏新实际操作时其没有实施有效阻止行为,也没有采取措施帮陈避开事故,应承担本案30%责任,则应赔偿原告损失42165.47元;被告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瑶门村民小组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方,其存在选任过错,就本案而言,被告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瑶门村民小组系原告陈宏新义务帮工行为的间接受益方,其亦有义务拒绝或制止原告陈宏新危险行为发生,故应承担本案10%责任,则应赔偿原告损失14055.16元,减去其已赔偿1811元,实应赔偿12244.16元;被告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与被告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瑶门村民小组���属于非法人的其他组织,与被告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瑶门村民小组连带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被告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不承担本案责任。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一龙、王小军赔偿原告陈宏新医疗费等损失42165.47元;二、由被告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瑶门组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2244.16元;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4963元、由原告陈宏新负担2978元,被告王一龙、王小军负担1489元、被告衡南县松江镇阳波村瑶门村民小组负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伟宏助理审判员  欧阳帅人民陪审员  费良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慧茜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