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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育生与耿妍、张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育生,耿妍,张伟,熊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520号原告:马育生,男。委托代理人:邵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妍,女。被告:张伟,男。被告:熊成刚,男。原告马育生与被告耿妍、张伟、熊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育生的委托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妍、张伟、熊成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育生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耿妍5万元,耿妍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若逾期不归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时,被告张伟、熊成刚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耿妍,后耿妍陆续归还了本金4万元,剩余本金1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耿妍偿还原告马育生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500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的利息共计6000元;另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共计35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化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耿妍向原告马育生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张伟、熊成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耿妍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本被告已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了原告4万元;2、担保人都是本被告的朋友,本被告现在因资金问题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此款由本被告负责归还。张伟、熊成刚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马育生(甲方)与耿妍(乙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马育生借款伍万元整给乙方耿妍,年利率15%、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由丙方张伟和熊成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约定“若乙方违约,乙方应当为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张伟、熊成刚均在保证人(丙方)处签字。现耿妍自认其收到马育生5万元借款,双方一致认可耿妍于2013年6月30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另查明,马育生为实现案涉债权,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马育生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耿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借款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马育生与耿妍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反映双方之间借款之合意,现耿妍认可马育生已向其实际支付合同约定的5万元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耿妍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马育生要求耿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若耿妍违约,需承担马育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故对马育生要求耿妍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之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张伟、熊成刚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二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马育生应在2013年12月28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马育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2月28日前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张伟、熊成刚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马育生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育生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9500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的利息6000元;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35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耿妍向原告马育生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马育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耿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人民陪审员  盛丽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蕾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