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立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任国坤伪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国坤
案由
伪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立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任国坤,男,汉族,1951年8月9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农民,住和硕县。上诉人任国坤因伪证罪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5)和立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6年,和硕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我与何桂花劳动报酬案时,邵雪华为何桂花出具了一份伪证,并以职务之便,加盖了司法科公章。之后,何桂花又找上姚坤作伪证。姚坤指令王淑蓉执笔,并加盖公章。何桂花持两份盖有公章的伪证上诉。(1996)中民终字第295号判决采信了两份伪证,撤销了原判。该判决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改判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受害人损失费4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根据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上诉人任国坤在本案当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姚坤、邵雪华作伪证的犯罪事实。故任国坤的自诉不符合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原审裁定对任国坤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曾 佳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