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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二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高宗齐与张杰、丁志强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宗齐,张杰,丁志强,安徽福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788号原告:高宗齐,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冯继辉,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丁志强,男,汉族,1976年7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安徽福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郜静,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杰、安徽福泰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安徽福泰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成,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宗齐诉被告张杰、丁志强、安徽福泰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宗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继辉、被告张杰、安徽福泰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茂、黄广成、被告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宗齐诉称:2014年4月2日,张杰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用于安徽福泰制衣有限公司厂房建设。丁志强和安徽福泰制衣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4月28日,张杰再次向其借款500万元,同样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用于安徽福泰制衣有限公司厂房建设。丁志强和安徽福泰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郜静也签字盖章(郜静系张杰妻子)。上述两份合同还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其无数次催要借款利息未果。被告多次违约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4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此后利息被告应当支付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高宗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目的证明原、主体资格适格。二、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两份目的证明被告张杰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张杰妻子皓静经营的安徽福泰制衣有限公司的厂方建设。三、被告出具的书面还款承诺,目的证明被告承诺还款未兑现。四、判决书一份,目的证明约定的已经支付的利息受法庭保护。张杰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借款是个事实,由于目前经济紧正在想办法筹钱,借款利率超过支持利率应该有法院依法确定。丁志强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与被告协助原告积极的在筹钱,至今没有偿还。安徽福泰制衣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公司承认担保是个事实,愿意履行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张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高宗齐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率为5%,用于被告安徽福泰制衣有限公司厂房建设。被告丁志强和被告安徽福泰制衣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4月28日,被告张杰再次向原告高宗齐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用于被告安徽福泰制衣有限公司厂房建设。丁志强和被告安徽福泰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郜静签字盖章,上述两份合同还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高宗齐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张杰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尽快还款。2015年5月7日,原告张杰因催要欠款未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杰欠原告高宗齐借款8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志强、安徽福泰制衣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适当降低,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宗齐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丁志强、安徽福泰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0元,减半收取35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0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任梓纬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等。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