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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邓某强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强,男,汉族,1992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邓某强采取闯空进入的手段先后到宁乡县玉潭镇、金洲镇作案五次,盗得电脑、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3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邓某强到宁乡县玉潭镇人民路69-1号的一栋楼房内,盗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在宁乡县沙河市场经营摩托车修理店的何某心。2、2015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邓某强到宁乡县金洲镇被害人刘某华经营的“东方红网吧”上网时,乘吧台没有人时,盗得放在吧台里的黄芙蓉王香烟一条,后将该香烟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3、2015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邓某强到宁乡县金洲镇某某数控有限公司员工宿舍618房间,盗得被害人姚某保精白沙香烟6包;到该公司五楼研发中心主任室,盗得被害人邹某亮联想Y-470电脑一台,到该公司员工宿舍438房间,盗得被害人蔡某联想G450电脑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联想Y-470电脑价值为2000元、被盗联想G450电脑的价值为840元,被盗精白沙香烟价值为42元,共计价值为2882元。4、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邓某强到宁乡县金洲镇某某数控有限公司职工宿舍378房,盗得被害人杜某精白沙香烟11包。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77元。5、201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邓某强到宁乡县金洲镇某某数控有限公司三楼员工宿舍内实施盗窃时被该公司员工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强将所盗窃的两台电脑返回给两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2015年3月28日宁乡县公安局金洲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邓某强传唤的到案经过,宁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周某华、姜某兵、马俐、何某心、唐某学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刘某华、蔡某、邹某亮、姚某保、杜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强一次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还了被害人部分财物,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某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丙岩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