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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唐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贵,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山西省怀仁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2日被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长贵及被告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罗某某(已判决)带领其手下工人到某县某某乡风电厂的“兰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索要工程款,因与该项目部负责人王某甲未能就工程款数额协商达成一致,而该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又不能出面解决,双方一直争执至14时许。唐某某因生气与罗某某将给该项目部搬家的一辆甘A*****号白色轻卡车挡住,与手下工人二十余人将车上拉运的工具和一些厨具砸坏,后又用菜刀、撬杠等工具将车辆损坏,损坏物品价值15062.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1、依法严惩被告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赔偿被毁坏的各项物品损失共计30万元。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罗某某(已判决)带领其工队工人来到某县某某乡风电厂的兰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索要工程款。因与该项目部负责人王某甲未能就工程款数额协商达成一致,经罗某某与该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电话联系后,王某某未答复又不能出面解决,双方一直争执至14时许。唐某某因气愤与罗某某将给该项目部搬家的一辆甘A*****号白色轻卡车挡住,与手下工人二十余人将车上拉运的工具和一些厨具砸坏,后又用菜刀、撬杠等工具将车辆损坏,损坏物品价值1506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王某甲、陈某甲、刘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徐某某、丁某某、乔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由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足额赔偿,且已履行,不再重复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州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韩永龙人民陪审员  刘力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