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暂住处容留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容留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暂住处容留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纳随身携带的一包净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等。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揭发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厦公集(灌口)行罚决字(2015)0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9)集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榕城监狱的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徐某的证言、厦公鉴(2015)584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显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张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