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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邱振诉金永强、黎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658号原告邱振。委托代理人王一锋。被告金永强。被告黎英,女,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住同上。原告邱振诉被告金永强、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锋、被告黎英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金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振诉称:被告金永强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承诺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金永强300,000元,被告金永强收款后,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表明在2015年3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30天未还清,则愿承担20%即60,000元的违约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案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两被告到期后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只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违约金60,000元。被告黎英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两被告已于2015年4月15日离婚,本人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时也未通知本人,借款未用于家用。据被告金永强所述,其只拿到现金130,000元,是先出具借条和办理了抵押手续,才交付的借款,应该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还款。被告金永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收条、银行转账汇款业务确认书各个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事实;2、房地产抵押登记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借款办理了房屋抵押;3、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黎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人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并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鉴于被告金永强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黎英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5年2月2日,被告金永强出具借条,言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本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逾期30日未还清本息,则承担未偿还本息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金永强出具收条,表明其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300,000元。亦于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0,000元。被告金永强亦于当日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山区石化临潮一村*号*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300,000元。两被告于199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金永强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汇款业务确认书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其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金永强应当根据借条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黎英抗辩涉讼之债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两被告于199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虽被告黎英称已于2015年4月15日登记离婚,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涉讼之债发生2015年2月2日,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黎英抗辩称对此债务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用,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被告黎英的抗辩意见难以采纳,故认定本案涉讼之债为夫妻共同之债,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借款金额,虽被告黎英主张仅收到130,000元,但并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亦难以支持该主张。被告金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借款20%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过高,酌情按照借款本金的10%予以调整。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永强、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邱振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金永强、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邱振违约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