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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汪天华与谢云风、詹春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天华,谢云风,詹春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544号原告:汪天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云风(曾用名汪爱平。被告:詹春姣。原告汪天华诉被告谢云风、詹春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汪天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谢云风、詹春姣价值55万元的银行存款、车辆、投资权或房产等值财产。依法由审判员XX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天华的委托代理人庄波,被告谢云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春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天华诉称:2012年10月10日谢云风向汪天华借款人民币(下同)406552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逾期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汪天华多次向谢云风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谢云风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詹春姣与谢云风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谢云风、詹春姣共同向汪天华返还借款406552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谢云风、詹春姣承担。被告谢云风口头辩称:所谓借款实际是各方合作开展一个项目未成解散后清算转成的债务,已向汪天华偿还25万元债务。剩下部分的债务,因谢云风与汪天华及李志波等人在合作项目时,使用了谢云风的房屋,没有支付房租;合作期间没有向谢云风支付两年的报酬;合作期间还有对外债务,其中包括谢云风17万元的债务没有清算,应当与剩下的债务一并清理解决。对该债务2%的利息不予认可,应当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詹春姣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汪天华、李志波与谢云风共同合作项目时,在2010至2012年期间租用谢云风、詹春姣的房屋,至今未付租金,当时市场行情160㎡的房租应在每月4000至5000元,汪天华、李志波应当支付相应的房租;汪天华、李志波与谢云风共同合作项目时,选择谢云风为负责人,但是没有向谢云风支付过薪酬,汪天华、李志波应当支付谢云风应得的薪酬;汪天华、李志波与谢云风共同合作项目时,有一笔共同债务由汪天华负责,要求从借款中扣除;对借款中的利息不予认可;汪天华、李志波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采取非法手段讨债,保留追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汪爱平”(即谢云风)与李志波、鲁青、汪天华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因汪爱平(身份证号××资金紧张,向李志波借款50.08万元,向鲁青借款22.532万元,向汪天华借款40.6552万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向以上三人还清借款。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3年3月30日前向李志波、汪天华还款可免除利息。该借款协议下附借款收条,载明:“汪爱平”收到汪天华现金40.6552万元。在庭审中,汪天华确认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谢云风还款20万元,2015年4月8日收到谢云风还款5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该还款性质为本金。在庭审中,汪天华对谢云风称该债务系由双方原某一合作项目清算后结算而来,不持异议。经本院释明,汪天华、谢云风均不向本院提供双方合作项目的书面协议。另查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认定,“谢云风(身份证号××、汪爱平(身份证号××为同一人”,并已注销“汪爱平”的户口。谢云风与詹春姣于200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汪天华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账凭证一份、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出具的关于谢云风户口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等证据加证明。谢云风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供曾经的合作项目的相关书面协议,本院对产生本次纠纷的基础法律事实无法查明,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但根据2012年10月10日《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条》,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双方自愿调整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调整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当事人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各方的合作经营已经转为谢云风对汪天华、李志波等人的个人债务,相关款项也因此转化为借款,因偿还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争议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谢云风既承认对汪天华的个人债务,也偿还了部分债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谢云风、詹春姣辩称,应当重新结算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如果有相关的证据加以支持,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依法承担义务。汪天华主张谢云风、詹春姣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詹春姣未抗辩本案债务属于谢云风个人债务或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本案目前债务本息的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照准。根据双方约定和庭审中的确认,按照谢云风已还本金25万元的时间段,从2013年3月31日起,谢云风应当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即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利息为406552元×2%×22.5个月=182948.4元;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4月8日,利息为206552元×2%×1.8个月=7435.87元;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156552元以月利率2%计算。詹春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云风、詹春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汪天华偿还借款本金156552元;二、被告谢云风、詹春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汪天华偿还2015年4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190384.27元;另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655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汪天华偿还利息;三、驳回原告汪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98元,减半收取3699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谢云风、詹春姣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XX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骆训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