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名可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罗水明,东莞市南山祥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莞市名可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罗水明,东莞市南山祥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7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名可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西南村委员东风北路西南广场旁。法定代表人:张庆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俊亮,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沃伦,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水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南山祥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法定代表人:王锦洪。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名可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名可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水明以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南山祥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祥华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名可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认定祥华公司应向罗水明支付的1221636.59元工程款等于祥华公司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金额的事实,缺乏证据;2、适用法律错误,祥华公司的损失应当由罗水明举证,而非由我司举证;3、祥华公司与我司之间的债并未成就,祥华公司也无怠于行驶到期债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根据名可名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罗水明的债权人代位请求权是否成立;2、名可名公司应否向罗水明支付工程款610818.29元。一、关于罗水明的债权人代位请求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下称1111号民事判决)认定,祥华公司应向罗水明支付工程款1221636.59元,且已到清偿期,但祥华公司并无自觉履行,为此,罗水明已对该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故可以认定祥华公司必须向罗水明支付该笔款项。因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下称2566号民事判决)和(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下称184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名可名公司应对祥华公司与名可名公司之间的无效租赁合同产生的兴建围墙损失承担一半责任,故祥华公司依法可依据2566号民事判决和184号民事判决向名可名公司主张相应的款项。而1111号民事判决生效时,祥华公司对名可名公司就该案工程款所产生的债权亦已到期,但祥华公司却至今既不履行对罗水明的到期债务,亦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名可名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罗水明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已给罗水明造成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应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祥华公司对名可名公司享有的债权并非为专属于祥华公司自身的债权,并确认罗水明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处断正确。二、关于名可名公司应否向罗水明支付工程款610818.29元及利息的问题。因已生效的2566号民事判决和184号民事判决判令名可名公司应对祥华公司与名可名公司之间的无效租赁合同产生的兴建围墙损失承担一半责任,而1111号民事判决则判令祥华公司应向罗水明支付工程款1221636.59元,故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名可名公司应向祥华公司承担的损失为610818.29元,具有事实依据。名可名公司主张涉案围墙至今仍被祥华公司使用,祥华公司应向罗水明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认定为祥华公司的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围墙的具体剩余残值,且根据111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涉案的临建工程板房、厕所均已被拆除,故祥华公司应向罗水明支付的工程款实为祥华公司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一、二审法院据此确定名可名公司在向罗水明直接清偿610818.29元后,祥华公司与名可名公司在610818.29元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并无不当。综上,东莞市名可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名可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