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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四组与肖慧军、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四组,肖慧军,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四组。代表人:宋金生,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君庆,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慧军,男,满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代理人:李俊林。原审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关世英,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君庆,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四组(以下简称新茂村四组)因与被上诉人肖慧军、原审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茂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慧军一审诉称:肖慧军于1992年1月与新茂村四组张广艳结婚,同年3月12日将户口迁入新茂村四组,从那时起肖慧军就正式成为新茂村的村民。原住桓仁北甸子村至户口迁出后将土地收回。肖慧军从迁入新茂村后一直享有和村民同等的生产劳动关系,也同样承担和交纳村民的各种费用,迁入后因肖慧军居住地将土地收回,新茂村四组按照村民分地的标准同样分给肖慧军菜地、水田和大田地。提交的公共积累、农业税、统筹款、义务工、选民证等均和村民半分不差。现肖慧军所在村四组的地被征占,新茂村于2014年6月将占地补偿款分给村民每人57321元,但未分给肖慧军,肖慧军多次找新茂村要钱,新茂村总是以各种借口推拖,肖慧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茂村及四组给付肖慧军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57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茂村委会一审辩称:我们在分配方案里明确以下人员具有资格分配:1.凡是户口在四组享有土地,分到口粮田的,而不是承包地,承包地是机动地,是交费用的;2.实行双层经营体制后至此分配时限前,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同意迁入的人员;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村组干部私自同意迁入的人员不享有分配资格。肖慧军没有分着口粮田,口粮田不交费用。肖慧军往四组落户,没有经过组户代表会,是四村干部私自给落的。当时分配公示时,肖慧军不起诉,现在快二年了才起诉。新茂村四组一审辩称:我原来不是四组组长,我当时不在家,我回来的的时候事实已经认定清楚,所以我现在没有意见。一审法院查明:肖慧军于1992年1月与新茂村四组村民张广艳结婚,同年3月12日将户口迁入新茂村四组。原居住地桓仁北甸子村已将肖慧军土地收回。肖慧军户口迁入后,新茂村四组按照村民分地标准分给肖慧军土地,肖慧军与其他村民同样进行生产劳动,与四组建立了稳定的生产劳动关系,并交纳各种税费,享受粮食直补等待遇。2012年10月11日,新茂村四组101.62亩土地被征用,获得征地补偿款、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2032.4万元。在村委会的组织协调下,四组制定了分配方案,集体积累914580元,两费分配12460148元,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599196元,预留金额950084元。四组有269人参与了分配,平均分得安置补助费25795元、土地补偿费12897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18629元,共计57321元,是在具有四组成员资格的人员中平均分配的。新茂村委会及四组认为肖慧军没有口粮田、落户是村干部私自落的,不具有分配资格,故未对肖慧军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关键在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肖慧军是否具有新茂村四组村民成员资格。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通常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这是形式要件;二、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这是实质要件;三、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对该集体土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三者不是并列关系,也不是选择关系,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结合本案,从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肖慧军这三个要素都具备,因此在此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肖慧军具有新茂村四组村民成员资格,应当参与分配。新茂村委会和新茂村四组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此次被征用的101.62亩土地系新茂村四组所有,由新茂村四组制定了分配方案,且预留资金在新茂村四组账户上,新茂村委会只是起到组织协调作用,故应当由新茂村四组承担给付责任。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四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肖慧军安置补助费25795元、土地补偿费12897元、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费18629元,共计57321元;二、驳回肖慧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四组负担。新茂村四组上诉称:请求:1.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肖慧军承担。理由:新茂村四组召开组员代表大会,在肖慧军亲自参加的情况下制定了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确定了包括肖慧军在内的没有口粮田私自落户的人员不具有分配资格,故未对肖慧军进行分配。肖慧军在分配方案上签字同意并确认。分配方案系四组成员合法开会并依法采用自治方式表决形成,应享有充分的自主权,该方案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肖慧军虽然户口落在新茂村四组,但多年来并没有实际取得村民及组员资格,也没有与其他村民组员一样享有口粮田这一分配补偿费的必备条件;征地公告发出后乃至分配方案形成时,肖慧军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虽然此前缴纳有关税费采用了肖慧军的名头,但是该税费的缴纳是以户为单位,并非是以是否是村组成员为前提。作为一个村民或者组员是否具备村民资格或组员资格,与户口在村里或者组里与是否与其他组员一样参加劳动没有关系。关键在于他是否实际获得该村组的承包地和口粮田,以及是否得到全村或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认可。肖慧军二审辩称:肖慧军具有新茂村四组的组员资格,其享有口粮田并上缴相关税费。且新茂村四组也为肖慧军交纳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政府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也是发给肖慧军本人的。新茂村委会与新茂村四组的意见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茂村四组在二审时提供的1994年新茂村土地分配情况明细表中虽然没有肖慧军的名字,但有其妻张广艳的名字且在名字后面标注有2人字样,结合一审提供的2007年11月20日新茂村调地明细表中张广艳的名字且在名字后面标注有3人字样,均不能证明肖慧军没有分得口粮田承包地经营权,同时新茂村四组股金明细表中没有肖慧军的名字亦不能证明其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肖慧军于1992年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至新茂村四组,居住至今,与新茂村四组建立了稳定的生产劳动关系,并交纳各种税费,享受粮食直补、医疗保险等各项村民待遇,因此肖慧军具有新茂村四组村民成员资格。综上,本院认为,在此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肖慧军具有村民资格,应当参与分配。新茂村四组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66元,由上诉人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四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萍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代理审判员  宋军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