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邦兴与旦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兴,旦开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陈邦兴。被告旦开容。委托代理人苏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邦兴诉被告旦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兴、被告旦开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邦兴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旦开容因为儿子购买住房,向原告借5万元交购房款,并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此款,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旦开容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旦开容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原告所述的5万元是为共同的儿子购房所用,其也未受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邦兴与被告旦开容原系夫妻,离婚后为了为婚生子陈子龙购买住房,原告陈邦兴于2009年9月30日,将购房款5万元交与被告旦开容,被告旦开容亦将此款交纳了购房款,并向原告陈邦兴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陈邦兴交来买房预交款50000元(房子正在修建,位于泸州市酒城大道一段九号维多利亚国际社区首峻22号楼13楼电梯)”,现该房属于陈子龙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条、购房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收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5万元,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而且此款用于为双方共同的儿子购房,该房的现有产权人亦是其儿子,原告并未直接受益,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邦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陈邦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星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