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江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江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江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江某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玲,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世清,湖北骁阳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江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琴,被告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玲、何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被告江某乙是江某长子,原告江某甲是江某次子。江某与原告生母李某离婚后在枝江市财贸学校购买宿舍住房一套。2015年2月8日江某因病去世,该房屋为江某留下遗产,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近期枝江市财政局规划对该宿舍楼进行征地拆迁,对房屋的测绘和评估都已经结束。该房测绘面积91.32平方米,按照3800元/平方米补偿,装饰补偿款44622元,合计补偿391638元。原被告就该房屋继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江某甲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依法继承江某名下房屋拆迁补偿款1958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某乙辩称:1、原告与被告是同父异母兄弟,原告尚不足一岁时原被告的父亲江某就与原告生母李某离婚,原告一直跟随生母李某生活,被告一直跟随父亲江某生活,父亲江某一直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其18周岁。2001年上半年,父亲江某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在生活和经济上都是靠被告照顾。2007年左右,父亲江某患情景性晕厥,经常在行走时突然晕倒,一直靠被告照顾,江某还向原单位申请了特殊困难救助。2011年被告江某乙结婚后,父亲江某一直跟被告江某乙及儿媳赵玲一起生活。2015年2月9日父亲江某去世,被告江某乙为父亲购买了公墓并承担了丧葬费用。原告既未跟父亲一起生活,又未履行赡养义务,不应该继承父亲的遗产。2、被继承人江某留下的遗产只有在枝江市财贸学校购买的宿舍住房一套,但2008年被告出资对该房进行了装修,故该房的装修补偿款不应当列入被继承的遗产范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被告江某乙是江某长子,原告江某甲是江志某次子。江某与原告江某甲的生母李某结婚后于1991年生育原告,1993年6月江某与李某离婚,离婚时商定原告随母生活,上学后即1998年10月后随父生活。因江某在单位船队工作,常连日不在家。1999年江某甲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枝江市人民法院(1999)枝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某甲随李某生活;江某自1999年4月每月支付江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其18周岁。江某按照上述判决书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江某与原告生母李某离婚后在枝江市财贸学校购买宿舍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2015年2月8日江某因病去世,该房屋为江某留下遗产,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查明,被告江某乙出生后一直随父亲江某生活。2001年上半年,江某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左右,江某患情景性晕厥,经常在行走时突然晕倒,一直靠被告照顾,江某还向原单位申请了特殊困难救助。2008年被告出资对父亲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被告江某乙结婚后,父亲江某一直跟被告江某乙及儿媳赵玲一起生活。2015年2月9日江某去世,被告江某乙为父亲购买了公墓并承担了丧葬费用。另查明,近期枝江市财政局规划枝江市财贸学校宿舍楼进行征地拆迁,对房屋的测绘和评估都已经结束。江某遗留的房屋测绘面积91.32平方米,按照3800元/平方米补偿,装饰补偿款44622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枝江市人民法院(1995)枝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枝江市人民法院(1999)枝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25日枝江市精益测绘有限公司及枝江市财政局出具的江某房屋测绘图及房屋拆迁补偿款计算方式、2013年11月20日宜昌华昌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及枝江市财政局出具的江某室内装饰补偿明细表、江某的房产证复印件、江某乙在湖北省青华职业培训中心的结业证书、宜昌市猇亭区江某乙酒家营业执照、江某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公墓证、2001年6月28日江某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2015年3月2日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社区管理科出具的证明、2015年3月23日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七口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7年10月1日江某在枝江市61699部队医院出院记录、江某支付抚养费的收据、证人罗某的当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继承人范围的确定。2015年2月9日江某去世,原告江某甲、被告江某乙均为江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参与江某遗产的分配。(二)关于遗产范围的确定。被继承人江某与原告生母李某离婚后在枝江市财贸学校购买宿舍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该房屋是江某留下的遗产。2008年被告江某乙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部分不能列入遗产范围。(三)关于遗产的分配。被继承人江某生前一直和被告江某乙一起居住生活,为方便生活,江某遗留的房屋应当由被告江某乙分得,被告江某乙支付原告江某甲一定比例的房屋折价款。该房即将被征收拆迁,原被告双方对房屋面积91.32平方米、3800元/平方米的征收方案均无异议,本院视为双方对该房的协议作价347016元(91.32平方米×3800元/平方米)。被继承人江某生前一直和被告江某乙一起居住生活,被告江某乙对父亲江某生活照顾较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江某甲分得遗产40%份额,即13880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乙继承江某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民主大道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二、被告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某甲遗产分割款138806.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850元,由被告江某乙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自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