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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建超与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超,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李林,王连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周建超,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夏长峰,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乐山市法学会会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符溪镇(峨眉山市加工仓储物流园),组织机构代码:78473761-6。法定代表人:李林。被告:李林,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王连伦,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周建超诉被告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李林、王连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沣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长峰,被告王连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超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本案第一被告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李林以公司发展很好需扩建厂房临时缺些钱为由,向原告借20万元,原告觉得既然公司发展很好,借钱又是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应该很可靠,便同意了其借款请求,并按李林的要求将20万元交给了李林本人,收到原告的20万元借款后,第一被告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了公章,同时该公司另一名员工王连伦自愿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也在借条上亲笔签了自己名字。之后在2012年2月20日,第一被告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再次找到原告,称公司厂房扩建还缺最后一点钱便可以完工投产,请求原告再支持一下,再借10万元,原告又借出了10万元并按李林的要求将钱交给了李林,收到钱后,第一被告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当即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了公章,李林和王连伦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也在借条上亲笔签了自己的名字。后原告多次找到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林、王连伦要求其归还前后两次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但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1、被告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共计30万;2、被告李林对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王连伦对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连伦辩称:本案的借款30万是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借的,被告王连伦没有对本案借款担保,我带王乃军、周建超到公司说借钱的事,是李林、王乃军、周建超三人谈的,被告王连伦不在场,李林、王乃军、周建超谈好完善手续的时候,王乃军、周建超要求被告王连伦在借条上签字,李林在旁边示意被告王连伦签字,被告王连伦签字的时候没有注意签的是什么,所以虽签名是被告王连伦本人所签,但被告王连伦什么都不清楚,签字的时候被告王连伦也没有看,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李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建超(身份证号码:5*****19560920****)人民币,现金(小写)200000元整(贰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李林签名并捺印。王连伦在该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2月20日,被告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建超(身份证号码:5*****19560920****)人民币,现金(小写)100000元整(壹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盖章,李林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王连伦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另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向被告李林转账9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2份,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共提供了借款300000元。双方未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归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李林在2012年2月20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被告王连伦在2011年11月30日、2012年2月20日两份《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李林应对2012年2月20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连伦应对2011年11月30日、2012年2月20日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林对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连伦对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李林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追偿10万元的权利,王连伦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追偿30万元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超两笔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二、被告李林对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连伦对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由被告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有限公司、李林、王连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蒲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