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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雄辉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的相架(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539号原告王雄辉,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凉亭村第四村民组,身份号码4306111973********。委托代理人万诚,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裕喜,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协的相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村工业区碧朗路25号、28号,组织机构代码59906737-4。法定代表人李绩良,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泳成,男,汉族,1976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前进一路**号*栋101,身份号码4403061976********,该司文员。原告王雄辉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9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雄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诚、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振宏、林裕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赖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4000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员工王雄辉即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在工厂宿舍修床受伤,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十条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电工证、工作证、考勤记录;4、病历;5、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6、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及邮寄单;7、营业执照;8、调查处理报告;9、受伤事件经过;10、证言证词及身份证;11、图片;12、调查笔录;13、身份证、工作证、考勤记录;14、工伤认定书;15、邮寄单。原告诉称,原告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一)原告受伤系在工作场所内。根据协的公司维修部门主管颜满林的《调查笔录》第三页中:“如果是宿舍要修理床确实是由我维修部来负责”以及颜满林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工作职责包括维修宿舍床铺,因此,公司宿舍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工作场所之一。(二)原告系因工作原因受伤。首先,维修宿舍床铺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其次,根据颜满林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当时去维修自己的床铺前实际上已经向主管颜满林请示过,只是由于当时颜满林在协的公司工作,受到公司领导压制,为了保住这份工作才做出伪证。因此,原告在向主管请示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三)原告在操作中并没有违反操作规程,即使有违反,也不妨碍工伤的认定。根据维修部门主管颜满林的《调查笔录》第三页中的表述:“我们的手磨机是可以磨片也可以用锯片”,因此,原告使用锯片是没有问题的。另外,工伤认定的原则适用无过错原则,且《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只要不符合该规定情形,其余的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认定事实不清,理解法律错误的情形下,作出错误的认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4000900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原告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证明》。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如下:一、事实依据:1、原告与协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原告、单位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被告确认双方对其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因此,被告依法认定原告与协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系在宿舍从事私人活动时意外受伤。原告向被告申报工伤时,称其系维修电工,因维修自己的床而意外摔伤;对于该申报情形,用人单位称该职工未向主管请示而私自在宿舍制作个人物品,违反劳动纪律,不属工伤。对于上述主张,被告进行鉴别调查,对相关同事和原告本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原告系在工作时间,私自返回自己宿舍,制作个人物品导致受伤。被告综合上述情形,认定原告系非在工作场所,从事私人活动而意外受伤。二、条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之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三、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其系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应属工伤。首先,用人单位向被告反映事故经过,称原告并未请示而自行返回宿舍干私活;经被告调查,亦确认原告并未经主管同意从事相关活动。其次,被告认为该情形属于在工作期间,未经单位同意而擅自离岗。最后,宿舍属于单位的休息区域,不属员工的工作场所,通过原告的调查笔录亦可确认其床铺并未损坏,而是为了更为舒适,其自行意欲将铁架更换为木架,该行为即既不属于维修行为,亦不属履行工作职责之范畴。显然综合上述情形,原告受伤害的情形并不符合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而受伤的法定要件。根据以上事实以及条例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原告2014年8月14日进入第三人单位工作,职务为电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厂内。2014年8月28日下午16:00左右,原告因个人原因,工作时间离开工厂干私活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迅速安排送院紧急治疗。事后,原告向第三人提交了《受伤事件经过》,内容为:“8月28日下午,我和何志红师傅按照颜师傅的安排,下午一定要将机濆部打磨机的轴承换好,我们一直干到下午3:40左右修完。修完后,看时间较早,想到宿舍我的床铺晚上睡觉总掉枕头,就去维修一下。当锯木板时,木板太厚太硬,以致双手都未能握住,弹了出来,掉到脚上,将脚割伤,事情经过就是这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从工伤认定的范围看,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在指定工作完成后,想到自己宿舍的床铺晚上睡觉总掉枕头(是个人原因,并非工作原因),而离开工厂(不在工作场所内),回到宿舍去切割自己的床板(公司没有指派),因自己操作不当而受伤。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原告填写的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中明确写明了他没有同颜主管(颜满林)说,但为了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却在2014年12月28日让颜满林作伪证,任意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扩大到了厂外,把原告回宿舍修理自己的床板说成正常工作范围,把原告写的“没有同颜主管说”改成“也向我请示过”,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对情况进行了调查后,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认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劳动合同;2、受伤事件经过;3、工伤认定申请表;4、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5、王雄辉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6、收据及借条。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第三人的员工,任职维修电工,2014年8月28日下午,他和何某红完成颜主管安排的工作后,看时间还早就准备回宿舍维修自己的床铺,因其是厂里的维修工,就没同颜主管说,自己拿了手磨机等工具回宿舍,16时10分许,其用手磨机切割木板时被割伤左脚,请求工伤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医疗病历本、身份证、工作证、电工作业证、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等相关材料。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7日向第三人发出《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要求第三人就原告受伤情形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王雄辉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称2014年8月28日16时00分至16时09分,原告在上班时没有请示上级,私自回到自己位于厂区外的宿舍用手磨机切割木板制作个人用品,操作不当导致左脚背受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上下班打卡记录、原告出具的《受伤事件经过》、证言证词和事故现场拍照图片,其中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受伤事件经过》陈述,8月28日下午,他和何某红按照颜师傅的安排修完机喷部打磨机的轴承后,看时间较早就去宿舍维修自己的床铺,锯木板时割伤了脚。被告依职权于2014年11月25日对原告、第三人员工颜某林和邓某梅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原告在调查笔录中称,2014年8月28日下午,他做完事情后想回去修他的床,因颜主管在忙就没有请示领导,也没有和任何同事说,就自行回宿舍维修自己的床铺,平时他的工作是由主管安排或者车间人有事都可以喊他;颜某林、郑某梅在调查笔录中均称,原告平时的工作是由颜某林安排,其平时工作地点在维修部和车间,其在上班时间回宿舍需要主管同意,但事发当天原告没有请示过主管就自行回宿舍。被告经综合审核上述材料,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4000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在工厂宿舍修床受伤,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十条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深府复决(2015)6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于2014年8月28日16时10分许在宿舍维修床铺时被手磨机割伤左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在被告调查过程中提交的《王雄辉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及原告出具的《受伤事件经过》均证明,2014年8月28日16时许,原告是完成主管安排的工作后,未请示领导自行回宿舍维修自己的床铺,以上事实,与被告依据职权对原告、颜某林与郑某梅进行调查的笔录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16时许回宿舍维修自己的床铺并非受第三人的指派工作,被告据此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4000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十条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事发当日回宿舍维修自己的床铺前已请示过主管颜某林,颜某林为保住工作在被告调查过程中作伪证,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交的颜某林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与其在被告调查过程中所作陈述互相矛盾,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依法对原告受伤情形进行工伤认定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因此,原告诉请直接判令被告作出认定原告受伤情形为工伤,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职权范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雄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劭辉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雷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