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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辛某甲、邓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邓某甲,彭某,白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甲,绰号“辛明”,农民。2002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6年11月29日被刑满释放;2007年9月21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2月1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甲,绰号“花哥”,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蒋金央,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曾用名白朝怀,居民。2015年1月22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伍佰元,并收缴个人赌资1万元,2015年2月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邓某甲、彭某、白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甲、邓某甲、白某、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蒋金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至1月21日期间,被告人邓某甲、辛某甲、彭某在永康市江南街道财神宾馆8605房间开设赌场,供他人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时安排田某、辛某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进行望风。共计开设赌场六天,抽头渔利至少1.5万元,被告人邓某甲、辛某甲、彭某每人至少分得3000元。被告人白某明知被告人邓某甲、辛某甲、彭某开设赌场,仍在该赌场内提供资金给参赌人员用于赌博,累计提供赌资19.9万元;每日从赌场主处领取200-400元不等的工资,共计获利至少1000元。2015年1月21日22时20分许,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对该赌场进行检查,抓获了上述被告人,并依法扣押了辛某甲人民币2650元、邓某甲人民币300元及扑克牌一副、彭某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甲、邓某甲、彭某、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甲、辛某甲、彭某、白某的供述、证人田某、辛某乙、邓某乙、林某、胡某、陈某甲、石某、陈某乙、杨某甲、苏某甲将、苏某乙、杨某乙、何小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辛某甲、彭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白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辛某甲、彭某、白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五、扣押在案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涉案未追缴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