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民二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成宇五金经营部与韩登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成宇五金经营部,韩登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189号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成宇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经营者:程宗德,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郑秀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登超,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受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成宇五金经营部与被告韩登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成宇五金经营部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成宇五金经营部自愿撤回对被告韩登超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成宇五金经营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成宇五金经营部承担。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