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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樊贵川与郭汉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贵川,郭汉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70号原告:樊贵川,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汉磊,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贵川诉被告郭汉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及赵慧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明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樊贵川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赵慧晔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贵川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汉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贵川诉称:2014年6月5日11时30分许,郭汉磊驾驶其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阳县总铺镇禹王小区岔路口左拐弯时,与对向樊贵川驾驶倒地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樊贵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汉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贵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贵川受伤当日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转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诊断为:齿状突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31620.71元。后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樊贵川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经手术治疗颈椎活动度丧失16.80%属十级伤残;樊贵川的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冀A×××××轿车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为此,要求郭汉磊赔偿樊贵川医疗费31750.71元、误工费21336元(210天×101.60元/天)、护理费9914元(90天×101.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0年×24839元/年×10%)、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王清云生活费3990.50元(5年×7981元/年×10%)、被扶养人樊蕾生活费3221元(4年×16107元/年÷2人×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36860元。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郭汉磊未提出答辩。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郭汉磊已付樊贵川医疗费13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等。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樊贵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樊贵川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郭汉磊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赵慧晔,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4、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二组、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31420.71元,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计200元,宿州市华胜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计2000元。用于证明樊贵川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5、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300元。用于证明樊贵川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经手术治疗颈椎活动度丧失16.80%属十级伤残;樊贵川的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樊贵川支付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票据六张,计97.50元。用于证明樊贵川因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7、施救费发票一张,计390元。用于证明樊贵川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用。8、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明光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明光市明西街道梁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王清云、刘艳、樊蕾与樊贵川的亲属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9、戴辉仁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协议、明光市明光街道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樊贵川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1日在明光市明光街道龙山社区教康巷租房居住。10、明光市兴农农机供应经营部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樊贵川从事农机维修服务,应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损失。郭汉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樊贵川提供的证据1、2、3、4、5、7、8、10,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樊贵川提供的证据6,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认为,结合樊贵川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樊贵川提供的证据9,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其中的租赁协议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租赁协议无房屋产权证等房产信息印证,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亦未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明光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11时30分许,郭汉磊驾驶其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阳县总铺镇禹王小区岔路口左拐弯时,与对向樊贵川驾驶倒地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樊贵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汉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贵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贵川受伤当日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转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诊断为:齿状突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31620.71元。郭汉磊已付樊贵川医疗费13000元。樊贵川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2015年2月17日,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樊贵川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经手术治疗颈椎活动度丧失16.80%属十级伤残;樊贵川的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樊贵川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王清云系樊贵川母亲,其父亲已早年去世,樊贵川与刘艳共生育一个子女,长女樊蕾。王清云、樊蕾分别出生于1934年5月5日、2001年7月23日。事故发生前,樊贵川从事农机维修服务。冀A×××××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赵慧晔,实际所有人为郭汉磊,并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樊贵川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郭汉磊驾驶冀A×××××轿车与樊贵川驾驶倒地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樊贵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汉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贵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郭汉磊系冀A×××××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按其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樊贵川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施救费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31750.71元,计算金额有误,应为31620.7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21336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为21329.70元(210天×101.57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9914元,计算金额有误,应为9141.30元(90天×101.57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樊贵川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678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为19832元(20年×9916元/年×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及金额有误,被扶养人王清云每年获7981元(7981元/年÷1人),被扶养人樊蕾每年获3990.50元(7981元/年÷2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王清云、樊蕾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5年,按比例分别计算,其中王清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为2660.33元[7981元÷(7981元+3990.50元)×7981元/年×5年×10%];樊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为1330.16元[3990.50元÷(7981元+3990.50元)×7981元/年×5年×10%]。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990.49元(2660.33元+1330.1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可确认樊贵川的残疾赔偿金为23822.49元(19832元+3990.49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案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樊贵川的合理损失为98084.20元(医疗费31620.71元、误工费21329.70元、护理费91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822.49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中,郭汉磊为其所有的冀A×××××轿车,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樊贵川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樊贵川;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当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樊贵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樊贵川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21329.70元、护理费9141.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822.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61593.49元,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樊贵川;对樊贵川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施救费390元,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樊贵川;对樊贵川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1620.71元,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樊贵川1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部分21620.71元(31620.71元-10000元),以及樊贵川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计24800.71元,因郭汉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樊贵川173**.50元(24800.71元×70%);对樊贵川因该起事故造成的鉴定费1300元,亦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直接赔偿给樊贵川。扣除郭汉磊已付赔偿款13000元,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还应赔偿樊贵川776**.99元(61593.49元+390元+10000元+17360.50元+1300元-13000元)。郭汉磊已付的赔偿款13000元,由郭汉磊另行向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贵川各项损失77643.99元;二、驳回原告樊贵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樊贵川负担2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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