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钦超与王青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超,王青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44号原告:陈钦超。被告:王青焦。原告陈钦超与被告王青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钦超起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青焦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钦超借款10000元,出具一份欠条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并书面承诺1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钦超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王青焦身份证及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青焦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青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青焦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陈钦超借款1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该款于2013年12月19日前偿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汇款10000元。现被告已偿还借款6000元(原告自认),剩余4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青焦欠原告陈钦超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已偿还借款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青焦偿还剩余借款4000元,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现原告主张时间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青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钦超借款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青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廷耀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蔡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