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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XX。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葛XX在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254号502室王XX、王X等人租住处,趁家中无人之际,盗得王XX的现金200元,王X的现金2000元以及农业银行卡一张。当日19时许,被告人葛XX使用盗得的农业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新港城支行ATM机上,取走现金20000元;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葛XX使用该农业银行卡在本市城关区南关什字附近一兰州银行的ATM机上,再次取走现金99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葛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葛XX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葛XX在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254号502室王XX、王X等人租住处,趁家中无人之际,盗得王XX的现金200元、王X的现金2000元以及农业银行卡一张。当日19时许,被告人葛XX使用盗得的农业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新港城支行ATM机上,取走现金20000元。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葛XX使用该农业银行卡在本市城关区南关什字附近一兰州银行的ATM机上,再次取走现金99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使用的钥匙,指认现场的照片,取款时的视频截图,被害人王XX、王X的陈述,证人王XX、谷XX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葛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XX无视刑律,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达到盗窃犯罪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XX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葛XX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宁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