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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洪茂生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茂生,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文化东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152号原告洪茂生,男,193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钟表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永祥,区长。委托代理人范作民、马腾,均系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文化东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强,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荣文,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文化东路街道办事处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商静,山东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茂生不服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文化东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东办事处)作出的《关于洪茂生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下区政府)、文东办事处邮寄了起诉状副本与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茂生,被告历下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作民、马腾,被告文东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文、商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茂生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文东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济南钟表厂由国营企业改制为私营企业的改制方案。被告文东办事处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关于洪茂生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为:济南钟表厂系市属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文东办事处仅起指导作用,我单位既没制作也不保存该方案。改制的具体实施方案由改制企业制作并保存。申请人可向改制企业进行垂询。垂询电话:8855****。原告洪茂生起诉称,原告系济南钟表厂退休职工,因济南钟表厂在改制过程中侵犯职工的切身利益,故原告先后向历下区政府、区发改委、文东办事处申请信息公开,请求公开济南钟表厂的改制方案,文东办事处负有公开原告所申请信息的法定义务。历下区政府虽然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文东办事处履行公开职责,但文东办事处拒绝执行,历下区政府对此束手无策,不愿意履行《行政复议法》赋予的强制执行权,历下区政府和文东办事处都构成行政不作为。诉讼请求:1、撤销文东办事处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关于洪茂生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2、判令文东办事处依法向原告公开济南钟表厂的改制方案。原告洪茂生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历下区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历下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文东办事处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关于洪茂生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3、文东办事处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4、文东办事处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洪茂生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5、文东街道信访办公室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洪茂生申请公开济南钟表厂改制文件的告知书》;6、历下区发改委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济南市历下区发展改革委政务公开的回复》;7、历下区发改委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的历下发改字(2006)第49号《关于同意济南钟表厂进入企业改制程序的批复》;8、山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山东省经贸委、山东省工商局于2000年6月23日联合作出的鲁国资企字(2000)第42号《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审批问题的通知》。被告历下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将历下区政府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历下区政府既不是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也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机关,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历下区政府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历下区政府没有向原告公开济南钟表厂改制方案的义务。济南钟表厂改制时,历下区政府已将该企业移交文东办事处管理,历下区政府并未制作、审核过该厂的改制方案,也不掌握有关资料,原告也从未向历下区政府申请公开该改制方案,因此,历下区政府不是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三、历下区政府已责令文东办事处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存在“不作为”。原告不服文东办事处作出的《关于洪茂生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向历下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历下区政府已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历下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文东办事处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重新答复,文东办事处也已于2015年2月16日重新作出《关于洪茂生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文东办事处拒绝执行”以及“历下区政府不作为”的情况。根据文东办事处2015年2月16日重新作出的《关于洪茂生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文东办事处未向原告公开信息的理由是“我单位既没有制作也不保存该方案”,这属于客观情况,历下区政府作为上级机关,只能责令文东办事处改正有关行政行为,而无法要求、代替其公开客观上并不掌握的信息和材料。被告历下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历下发(2005)39号《关于将市属移交国有(集体)企业授权所在街道办事处(镇)进行管理的通知》及两个附件。被告文东办事处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不正确。文东办事处系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是适格的行政主体。二、文东办事处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不作为”。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信访程序向文东办事��提出公开济南钟表厂改制文件的要求,文东办事处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告知书;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又申请政务信息公开,文东办事处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复议,文东办事处又于2015年2月16日重新作出答复,而且上述答复均向原告依法送达,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三、济南钟表厂系市属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文东办事处只是对改制方案等材料进行审核,仅起监督指导作用,既未制作也未保存该信息,相关的改制方案档案材料由改制后的企业自行管理保存,这是客观事实,文东办事处并非主观上拒不公开该信息,并且文东办事处在答复中也告知了原告保存该信息的单位及联系电话,其行为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东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据、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2、文东办事处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洪茂生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3、文东街道信访办公室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洪茂生申请公开济南钟表厂改制文件的告知书》;4、历档字(2006)7号《关于转发的通知》及其两个附件;5、济南钟表厂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说明;6、济南钟表厂职工代表大会照片4张(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历下区政府、文东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被告相互之间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洪茂生向文东办事处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济南钟表厂由国营企业改制为私营企业的改制方案。文东办事处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关于洪茂生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街道办事处不是政务信息公开的主体,原告的政务信息公开需向有关部门申请。洪茂生对该答复不服,于2014年12月1日向历下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答复。历下区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历下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和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文东办事处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了文东办事处作出的答复,责令文东办事处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文东办事处于2015年2月16日重新做出《关于洪茂生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是:济南钟表厂系市属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文东办事处仅起指导作用,既没制作也不保存该方案,改制的��体实施方案由改制企业制作并保存,申请人可向改制企业进行垂询,垂询电话8855****。洪茂生对该答复仍然不服,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系向文东办事处提出的,历下区政府不是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原告对历下区政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济档字(2005)50号《关于做好我市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档案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改组后的档案另立全宗,其改组前后的档案由新建股份制企业管理;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改组前后的档案分立全宗,��新建股份制企业管理,未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档案继续由原企业自行管理。”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文东办事处在济南钟表厂改制过程中负责监督和指导工作,企业改制的相关文件经由文东办事处上报历下区发改委批复,但相关档案资料系由企业保存,济南钟表厂也承认其保存该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文东办事处答复其未保存该信息,原告也未提供文东办事处保存该信息的证据和依据,文东办事处在答复中亦告知了原告保存该信息的单位及联系电话,其作出的《关于洪茂生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文东办事处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茂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发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