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诉曹学江、孙月红、张虎、桂尚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学江,孙月红,张虎,桂尚兵,李荣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守安,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磊,该银行下庙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学江,男,汉族,住宁夏平罗县。被告孙月红,女,汉族,住宁夏平罗县。被告张虎,男,汉族,住宁夏平罗县。被告桂尚兵,男,汉族,原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在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李荣俊,男,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商行)与被告曹学江、孙月红、张虎、桂尚兵、李荣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磊、被告桂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学江、孙月红、张虎、李荣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曹学江以购煤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被告孙月红在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确认,愿意为被告曹学江的该笔贷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经调查核实,原告同意贷给被告曹学江3000000元,由被告张虎、桂尚兵、李荣俊为以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10.5‰。该借款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贷。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曹学江、孙月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554499.6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以后利随本清),本息合计3554499.69元;二、被告张虎、桂尚兵、李荣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桂尚兵辩称:被告曹学江和孙月红向原告贷款属实,我提供担保也属实。我对原告起诉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均无异议。但该借款应先由曹学江还,如以后实在还不了,再由担保人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1份、贷款放款记账凭证1份、放款通知书1份、贷款审批通知单1份、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1份、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曹学江和孙月红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张虎和王立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桂尚兵和王进霞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李荣俊和周学芳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加盖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证明被告曹学江以购煤为由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其妻子孙月红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确认,愿意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虎、桂尚兵、李荣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桂尚兵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桂尚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曹学江、孙月红、张虎、李荣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到庭的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曹学江以购煤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被告孙月红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上借款人配偶声明栏中签名,约定“如有违约,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5‰,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虎、桂尚兵、李荣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曹学江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00元。贷款后,被告曹学江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逾期后,被告曹学江对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剩余借款利息554499.6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未予返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被告曹学江以购煤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逾期后未依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剩余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曹学江应当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554499.6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月红作为被告曹学江的配偶,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名,自愿与借款人曹学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且该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经营,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被告曹学江与被告孙月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孙月红具有返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张虎、桂尚兵、李荣俊明确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在被告曹学江、孙月红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的利随本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学江、孙月红、张虎、李荣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学江、孙月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554499.6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本息合计3554499.69元;二、被告张虎、桂尚兵、李荣俊对以上被告曹学江、孙月红应返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学江、孙月红、张虎、桂尚兵、李荣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楠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