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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与桐乡市冠峰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桐乡市冠峰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程伟。委托代理人:郁加慧,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冠峰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奎宝,委托代理人:张春元、马龙翔,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嘉兴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冠峰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太平洋保险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郁加慧、被告冠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龙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嘉兴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12日20时许,案外人张晴将被保险车辆浙F×××××号别克车停放在被告停车场,被房屋洒落及树木砸坏,造成车辆车头受损。后该车经原告定损后送至桐乡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造成车辆损失17420元。该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核实车损情况及损失原因后,根据保险人张晴的索赔申请,已经对其予以理赔,并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由原告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4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第一部分,对于受损车辆车主权利的抗辩,主要有以下几点:1、浙F×××××车子虽系停在被告酒店面前的停车场上遭到毁损,但是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系11级以上的暴风雨天气造成;2、被告酒店各项建筑指标都是经政府部门审核验收合格通过的,停车场周围也没有任何可能造成损害的不安全因素,被告没有任何过错;3、被告提供餐饮住宿服务与车辆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4、被告停车场系开放式停车场,不收取任何停车费,被告没有保管义务;5、受损车辆在损害发生之前是否有其他毁损在先,是否全部车损均系本次事故发生,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6、本次事故发生是因为11级以上的暴风雨天气,属于不可抗力,并且该不可抗力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全部的原因力。第二部分,对于本案原告代位求偿权利的抗辩,主要有以下几点:1、原告未提供受损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的原始保单,无法确认其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利;2、即使原告是受损车辆的保险人,但原告主张对被告享有代位求偿权必须满足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以及必须存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这两个基本条件,但是本案中标的车损失并非在使用过程中受损,不属于保险事故,且事故系由11级以上暴风雨天气造成,并不存在包括被告在内的第三者对标的车的损害;3、原告的理赔责任是保险行业的经营性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能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其他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保险人投保信息1组,证明被保险人张晴投保于原告处的事实。证据二,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情况说明1份、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及银行卡记录,证明被保险人同意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方。证据三,车损情况及车辆照片,证明本次事故的车辆受损的情况及出险情况。证据四,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将赔偿款项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事实。被告冠峰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保单未盖有原告的公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投保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其余证据应提供原件来确定。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车辆损失是因为天气原因,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是多少,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索赔申请书及索赔权转让书保险真实性没有异议,车辆损失不在原告保险责任内,原告是单方面做出的赔偿,原告和标的车车主的约定是原告和标的车车主的合意,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不具有代位求偿权,其他没有异议。证据三,车损情况及车辆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为本次事故引起的,修理费发票原告没有证明车损是本次事故引起的,存在车辆在事故前本身可能就有损失,在本案发生后一并进行修理的情况。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冠峰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气象证明1份,证明被告酒店处发生11级暴风和大雨的天气,标的车辆损失是天气原因造成。证据二,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结果通知1份,证明被告的房屋装修和设计施工质量是经过有关政府部门审核验收通过的,建设项目均符合标准,被告对车辆损失没有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标的车辆受损与本次气象天气有关。证据二,三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保单虽无原告盖章,但能与证据二相互印证,其余投保信息虽系打印件,但有案外人张晴的签字确认,且能与保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有权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张晴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F×××××号别克小型轿车(车架号:LSGPB64U7DD040121,发动机号:122341466)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一份,为前述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14时至2014年8月27日14时。2014年7月12日20时左右,张晴将上述小型轿车停放于被告停车场内,被屋顶瓦片及树木砸坏,造成车辆受损。2014年7月25日,张晴就前述财产损坏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17420元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核定后,向张晴支付了17420元保险金。同时查明,2014年1月15日,桐乡市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工作小组对被告名下的冠峰酒店综合楼用地项目进行了复核验收,并认定为合格。事故发生时,龙翔街道部分区域出现了11级以上暴风天气及大雨天气,降雨量为33.5毫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案外人张晴的车辆毁损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张晴的车辆虽系停在被告停车场内遭到毁损,但是原告提供的由桐乡市公安局龙翔街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酒店的停车场上有很多的车辆被屋顶洒落的瓦片及吹刮倒的树木砸坏了。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现场有大量的碎瓦片洒落在地面上,周边还有被刮倒的树木……事发前系风雨雷电交加的恶劣天气”。原告提供的“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也载有案外人张晴对事故经过的描述:“2014年7月12日20时,我车停在冠峰度假酒店停车场,因为风雨导致屋顶瓦片洒落,树木刮倒,砸中我车照成损伤”。此外,原告提交的理赔审核材料亦有记载:“2014年7月12日晚20点10分左右我司辖区内因雷暴雨导致市区及周边乡镇受灾,接报案位于桐乡乌镇路段附近的冠峰假日酒店所停放车辆因被暴风所吹倒的树及瓦片致使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份审核材料已经通过审核,说明原告对案发事由系雷暴雨天气也是确认的。而被告提供的浙江省气象证明则有说明2014年7月12日20时至2012年7月12日21时,也就是事发时,龙翔街道部分区域出现了11级以上暴风天气及大雨天气,降雨量为33.5毫米。以上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说明浙F×××××小轿车的毁损是由突发性的强对流天气造成。该天气伴有强烈的雷雨大风,刮倒树木,吹飞屋顶瓦片,来之突然,强度之大,是被告所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属于不可抗力范围。此外,被告提供的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结果通知显示冠峰酒店综合楼用地项目已经通过了复核验收,建设项目均符合标准。屋顶瓦片掉落砸坏涉案车辆,系暴风引起,而非因为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被告管理不当,因而,被告对车辆损失并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对案外人张晴的车辆毁损无需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因被告对案外人张晴的车辆毁损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天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