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7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皇甫向阳与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向阳,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105号原告皇甫向阳,男,1981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谢兰成,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80244120-3。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莲,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皇甫向阳诉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皇甫向阳的委托代理人谢兰成,被告实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向阳诉称:我与实地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我购买了2007号房屋,我共计缴纳了购房款2432859元。根据《预售合同》的规定,实地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28日前取得楼栋权属证明,如因实地公司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今实地公司仍未取得3号住宅楼的楼栋权属证明,截止我起诉当日已经延期307天。故起诉要求:1、判令实地公司向我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延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74686.96元;2、诉讼费由实地公司承担。被告实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皇甫向阳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向皇甫向阳交付了2007号房屋,皇甫向阳已经入住,皇甫向阳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并未对皇甫向阳居住本身造成影响。我公司是否取得楼栋权属证明未给皇甫向阳造成实际损失。若皇甫向阳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是在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我公司才有义务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皇甫向阳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实地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预售合同》,皇甫向阳购买2007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399408元。签订合同当日,皇甫向阳即办理2007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实地公司向皇甫向阳交付了2007号房屋。因涉及面积差,后皇甫向阳实际支付购房款2427323元,实地公司于2013年9月8日为皇甫向阳出具发票。《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产权登记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2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至今实地公司仍未办理完毕2007号房屋所在的3号住宅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亦未取得3号住宅楼的楼栋权属证明。上述事实,有《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皇甫向阳与被告实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实地公司应在2014年5月28日前办理完毕楼栋权属证明,但时至今日实地公司仍未办理完毕皇甫向阳所购得的2007号房屋所在3#住宅楼的楼栋权属证明,实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向皇甫向阳支付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但皇甫向阳主张的金额有误,经本院核定,违约金数额为74518元,对皇甫向阳该项主张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皇甫向阳迟延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人民币七万四千五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皇甫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四元,由原告皇甫向阳负担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董盛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