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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岳振山、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岳振山,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负责人:胡北禹。委托代理人:刘思宇,男,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振山,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岳华,女,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景文。委托代理人:刘思宇,男,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岳振山、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振山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在2007年把我的房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我儿子,他说同学要用来办事,孩子上学落户口分片用。2011年3月,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到苏家屯法院起诉我还款才知道房子抵押的事。但我从未到被告处贷过款,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在没有经过我同意且没有我本人签字的情况下,违反规定进行抵押,严重违反程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注销对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二路15-3号3-3-2的房产抵押,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原审法院辩称,1、原、被告在2007年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款项打入原告个人开立的帐户,被告的房屋在房产局作了他项登记,以上事实客观存在。基于原告所述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没有借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因为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开立帐户款项的事实。2、房产部门的他项登记属于行政权范畴,如果该登记不是原告所签署的,那么产生的属于行政过失,应当移送行政庭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驳回起诉由行政庭进行处理,原告他项登记的错误不是被告造成的,是行政登记管理部门的职能行为,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在原审法院辩称,意见同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二路15-3号3-3-2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的原告岳振山。2007年,案外人岳国华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将原告房屋作为抵押,合同上“岳振山”均不是本人书写,故原告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撤销对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二路15-3号3-3-2的房产抵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过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中岳振山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原告并不知情,该两份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应属无效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岳振山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于2007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岳振山注销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二路15-3号3-3-2房屋的房产抵押。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岳振山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字不是本人书写,其并不知情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岳振山就是否自己在文书上签字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已配合上诉人在房产管理部门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如果登记时签字也不是被上诉人签署的,那么产生的过失应属行政过失,也应移送行政庭审理。上诉人贷款已经发放情况下,现被上诉人拒不承认,上诉人存在资金流失无法追回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或移送具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被上诉人岳振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本案中,《抵押担保合同》并非被上诉人岳振山本人所签字,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有效的授权,亦未提供被上诉人追认的证据,故该《抵押担保合同》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该合同中约定的房产不应因此而处于被抵押状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配合进行房产登记,视为对案涉合同的认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无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