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潘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汉族,1993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留,同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邹某甲驾驶白色别克轿车(车牌号码:皖D×××××)与邹某乙(另案处理)及邹某乙朋友“徐进”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镇“黄青蛙”网吧门口碰面,后将车开至“黄青蛙”网吧对面巷道内,��某甲、邹某乙、徐进三人在邹某甲车内轮流吸食冰毒。2、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邹某甲与邹某乙、张艳军三人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镇“黄青蛙”网吧上网,后孟瑜也来到该网吧,邹某甲随后驾车(车牌号码:皖D×××××)带领邹某乙、张艳军、孟瑜行至“黄青蛙”网吧对面巷道内,四人在邹某甲车内轮流吸食冰毒。3、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邹某甲驾车(车牌号码:皖D×××××)到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镇“黄青蛙”网吧接到在上网的邹某乙、孟瑜、“邹老孩”三人,并带领三人驾车行至三和镇公租房附近的下穿桥面上,后四人在邹某甲车内轮流吸食冰毒。4、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邹某乙到被告人邹某甲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镇岭南村2后街组家中,后邹某甲、邹某乙二人在邹某甲家中轮流吸食冰毒。另查明: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通过线��得知涉毒人员被告人邹某甲在淮南市田家庵飞宇网吧出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邹某甲身上搜到一包毒品疑似物0.17克。2015年3月17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包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记录、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理化)鉴字(2015)51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人员情况说明、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收缴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共计0.1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员  陈咏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