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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蔡华与陈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陈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蔡华,女,生于1973年3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陈福敦,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东,男,生于1963年6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蔡华与被告陈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敦、被告陈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弟弟陈玉峰系多年朋友,2013年8月8日陈玉峰以与被告合伙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2014年10月16日被告还款2万元,2014年11月17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书具保证书一份,确认欠原告现金4万元,至迟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保证书签订后被告还款1万元,至今尚欠3万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陈玉东辩称:陈玉峰是我兄弟,书具保证书属实,但我并未使用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玉峰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蔡华借款6万元,并书具借据一份。被告陈玉东系陈玉峰之兄,其于2014年11月17日为原告蔡华书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由陈玉峰借蔡华现金余额(贰万元于11月24日付,到11月30日前还贰万元),共计肆万元整陈玉东2014年11月17日”后陈玉东只偿还1万元,余款3万元经原告蔡华催要未果,致有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原告蔡华提交的借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玉峰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债权人既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亦可以选择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陈玉峰在其弟向原告蔡华借款后,为原告蔡华出具还款保证书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故被告陈玉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利息,被告陈玉东经原告蔡华起诉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赔偿原告蔡华的损失,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蔡华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