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行审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与绍兴市越城区一加一沙发制造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行审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何伟仕。被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一加一沙发制造厂。投资人胡立平。申请执行人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绍兴市越城区一加一沙发制造厂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绍市环罚字(20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35000元及加处罚款35000元的处罚内容。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绍市环罚字(20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环保部门环评审批,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的情况下,擅自于2011年7月份搬迁至现址进行生产,主要进行沙发生产。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认为被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一加一沙发制造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列》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列》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绍兴市越城区一加一沙发制造厂作出罚款35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绍市环罚字(20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绍市环罚字(20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棣审 判 员 谢荣兴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