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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航、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航,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航,身份证号码号码42280119940504461X,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航、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航、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杨航、杨某与杨军(另案处理)来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鸭子塘村崔某开设的小卖部,采用开锁入室的手段,盗走芙蓉王牌香烟4条、学习机1台。经鉴定,被盗芙蓉王牌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920元。2、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航来到恩施市硒都商城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人民币5300元。3、2014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航、杨某与杨军来到恩施市东风大道六月雪餐馆,翻窗入室,盗走保险柜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芙蓉王牌香烟1条、软盒珍品黄鹤楼香烟4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30元。4、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航、杨某来到恩施市东风大道168号龙门食府餐馆,翻窗入室,盗得1把长安牌微型车钥匙,使用该钥匙将张某停放在龙门食府旁巷子内的1辆车牌为鄂Q×××××蓝色长安牌微型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已发还被害人。5、2014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杨航来到恩施市盛家坝乡石栏村罗家塘组饶某家,翻窗入室,盗走1把航天牌微型车钥匙,使用该钥匙将饶某停在附近的1辆车牌为鄂Q×××××银灰色微型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7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已发还被害人。6、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与杨军来到恩施市女儿城巴人堂餐馆,翻窗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天之蓝和海之蓝牌白酒各1瓶、五星白云边白酒1瓶、洋河大曲白酒1瓶、芙蓉王牌香烟8包,红色软黄鹤楼香烟5包,软中华牌、硬黄鹤楼牌、黄鹤楼感恩1916牌香烟各1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95.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洋河大曲白酒和五星白云边白酒各1瓶,已发还被害人。7、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航来到恩施市龙麟宫路29号温某开设的小卖部,翻窗入室,盗走软红黄鹤楼牌、硬盒芙蓉王牌、国际双喜牌、经典双喜牌、红河牌、硬盒黄鹤楼牌香烟各1条、绿色香烟3包、晓楼香烟4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171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盗香烟,已发还被害人。8、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航来到恩施市盛家坝乡安乐屯村大枞树组吴某家1楼的小卖部,盗走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9、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航、杨某与杨军,进入恩施市六月雪巴硒食府员工休息室内,盗走向某的现金人民币50元、手机1部。综上,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航在恩施城区盗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571元;被告人杨某在恩施城区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595.5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杨某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日被释放,期间被羁押116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航、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张某、饶某、温某、吴某、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林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监控视频3张、同步录音录像4张,抓获经过说明,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航、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单独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杨航盗窃数额巨大;杨某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原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合并后决定执行刑罚。鉴于被告人杨航、杨某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恩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扣除原被羁押的116天后,至2017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杨航的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三、追缴被告人杨航、杨某盗窃张东原的鄂Q9Y1**蓝色长安牌汽车1台;被告人杨航盗窃饶友明的鄂Q12T**银灰色航天牌汽车1台、盗窃温世菊软红黄鹤楼牌、硬盒芙蓉王牌、国际双喜牌、经典双喜牌、红河牌、硬盒黄鹤楼牌香烟各1条、绿色香烟3包、晓楼香烟4包;被告人杨某盗窃恩施市女儿城巴人堂餐馆的洋河大曲酒和五星白云边酒各1瓶,发还上述被害人(均已发还)。四、责令被告人杨航、杨某退赔崔元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20元、退赔恩施市东风大道六月雪餐馆经济损失人民币1730元、退赔向小玲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责令被告人杨航退赔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300元、退赔吴光学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恩施市女儿城巴人堂经济损失人民币1292.50元。(上述退赔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红兵审 判 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李季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