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何飞军与李跃红占有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飞军,李跃红,深圳市国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马千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飞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张东林,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炎,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跃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委托代理人:饶莉,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国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笋岗西路银华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王超,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马千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号建艺大厦**楼。负责人:周玉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雅莲,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楠楠,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何飞军因与被申请人李跃红、深圳市国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银公司)、马千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深圳人寿)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飞军申请再审称:我及深圳人寿均属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只有152平方米,这是国银公司应当交付的合法房产,所谓187.31平方米的房产是不存在的,也不存在李跃红占有35.31平方米房产的事实。我有权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李跃红排除妨害,不得影响我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二审法院认为深圳人寿没有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退还国银公司35.31平方米房产,认定深圳人寿(后为我)购买的房产不包括李跃红购买的35.31平方米房产,故意绕开我从深圳人寿购买的涉案房屋仅有152平方米、李跃红购买的35.31平方米房产属重复销售及国银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交付给李跃红的事实,从而作出错误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何飞军对李跃红提出的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飞军对通过拍卖竞得的涉案房屋中的35.3l平方米房产(下称争议房产)是否享有占有权。本案中,何飞军主张涉案争议房产属于其通过拍卖竞得的原属深圳人寿所有的涉案房屋内的房产,因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故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李跃红排除妨害。经查,涉案房屋原属深圳人寿,位于由国银公司开发建设的银华大厦内,但银华大厦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也未办理初始登记。2011年1月21日,深圳人寿通过委托拍卖方式公开拍卖涉案房屋,其中《竞买协议》第三条拍卖标的信息及瑕疵第(4)项中说明:“本次拍卖该房产标的,以原《房地产买卖合同》确认面积为基础,现租户占用超出面积不在本次拍卖范围之内,竞买人自行核实,面积最终以当地房地部门测绘为准,整体拍卖权益,面积如有出入多不补少不退,拍卖人和委托人不因面积误差、现房产位置面积认定承担责任,成交后买受人自行进行清场工作”。最终,由何飞军以564万元竞得深圳人寿的涉案房屋。虽然争议房产位于涉案房屋内,但根据上述《竞买协议》第三条的有关说明以及深圳人寿与国银公司1998年7月16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0年5月24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及2001年2月2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足以认定深圳人寿最初是向国银公司购买187.31平方米房产,后减少到152平方米,并约定由国银公司退还房款差额617925元,由深圳人寿退还35.31平方米房产。且深圳人寿与马千里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也明确载明,深圳人寿租给马千里的房屋中有35.31平方米要退回给发展商,但尚未分割,深圳人寿同意按建筑面积152平方米收取房租,曰后发展商要收回该35.31平方米物业时,马千里应当服从发展商的安排,由此给马千里经营带来的影响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马千里承担,即深圳人寿清楚其应向国银公司退还争议房产,其向国银公司购买的房产中不包括争议房产。鉴于深圳人寿在国银公司以两套房屋折抵了房款差额617925元后,并没有向国银公司退还争议房产,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深圳人寿购买的房产中不包括争议房产,何飞军从深圳人寿处竞得的房产中也不包括争议房产,对争议房产不享有占有权,其请求排除妨害,要求李跃红不得向承租人马千里收取租金及要求返还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驳回何飞军提出的诉讼请求,处断正确。至于何飞军与深圳人寿之间就购买涉案房屋关系中因争议房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何飞军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何飞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飞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