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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李祥堡村大桥东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161.5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毛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