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尤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无业。2014年10月31日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抓逃,2014年11月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2014年11月13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5时许,在昌黎县昌黎镇五街高某家前门口,被告人尤某与高某因过道垫土发生口角,被告人尤某将高某面部打致轻伤一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尤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辩护人平静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愿积极赔偿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尤某与被害人高某同在昌黎县昌黎镇五街石灰窑片居住,两家房子系前后排。2014年9月3日15时许,高某用铁锹铲尤某买的土垫两排房子之间的过道,遭到尤某的制止,二人由此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互相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尤某将高某面部打伤,尤某亦受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尤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尤某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尤某供述及辩解称,我买了些土想垫我家院里及门前的地,刘国华家在我家后排东边,2014年9月3日下午,刘国华妻子(高某)用铁锹铲土垫通往她家的道,我不让她用我家的土,我俩争吵起来,她用铁锹打在我左乳房部。2、被害人高某陈述,2014年9月3日15时许,我见尤某家那儿还有不少土,就用我家的平锹去铲土垫通往我家的过道,也就是尤某家房后的道。尤某出来了,他不让我动他拉的土并且骂我,还上前打我,我和尤某动手胡捋起来,我的铁锹碰到了他的胸部。刘海勇、尤某母亲等人拉架,尤某用拳击打我头部一下,将我打倒在地。我起来说我血压高,尤某又用拳打我眼部,我又被打倒在地上。我的鼻子被打流血了,我被120救护车送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我鼻子骨折、眼眶骨折。案发后,尤某和他家人到医院看了看我。3、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我家邻居高某用铁锹铲我儿子尤某拉的土,尤某不让她铲,高某说“就铲你家的土”。尤某上前抢高某的铁锹,高某用锹铲到了尤某胸部。我上前拉架时摔倒在地上,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起来时看见高某靠墙呆着呢,高某说她要上医院,我儿子尤某还打了110报警。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那天下午,我在家时听见有人喊“快来人拉架”,我出去见是尤某妈喊的,当时尤某和高某正互相推推搡搡的,我把他们拉开了。我看见尤某胸部有伤,高某鼻子流血了,地上有一把铁锹。5、昌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3日15时许,尤某打电话报警称自己被人用铁锹打伤左乳房部。6、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证实,高某于2014年9月6日9时至2014年9月1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眼外伤,眶壁骨折,上颌窦外侧壁骨折。7、昌黎县公安局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4)60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高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8、昌黎县公安局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4)545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尤某左乳房皮肤损伤,左锁骨中线与第4、5肋间处皮擦伤,左第2肋处皮擦伤,左上臂上段前侧皮擦伤,尤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9、昌黎县公安局出具《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尤某出生于1975年11月23日,无前科劣迹。10、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及《平潭县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昌黎县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昌黎县人民医院公安系统收监人员体检表》证实,2014年11月3日17时许,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平潭县潭城镇建工路永安旅馆403房间内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尤某抓获,2014年11月3日21时至2014年11月12日4时临时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2014年11月13日,因尤某患有高血压3级、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昌黎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故对其取保候审。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基本无异议。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客观地互相印证,故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因邻里纠纷故意致被害人高某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尤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高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般过错,且被告人尤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尤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魏永立审判员张瑞民人民陪审员郭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陈广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