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20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福贵,干部。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福贵、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双方互不了解,便草率鲁莽的举行结婚仪式,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自结婚至今,也记不清殴打我多少次了,特别严重的至少有四次以上,永世不能忘记的是在2014年9月18日的晚上和今年3月15日17时,因为孩子等生活小事,遭到被告置于死地的殴打,致使我的头部及面部黑青肿胀,疼痛难忍。同时,被告对孩子也缺少必要的父爱,基本上对其不管不问。此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各自的幸福生活,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还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的原则,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晓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