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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商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江苏亚邦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亚邦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208号原告江苏亚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花山村玄武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建华,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西门大街27号。代表人沈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炜,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江苏亚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金坛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华、被告人民保险金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邦公司诉称,2013年8月4日,亚邦公司交纳保险费后,人民保险金坛支公司出具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保险期限1年。2014年3月3日,亚邦公司的员工刘江在亚邦公司运送石料时,因疏忽大意,在未听到卸料铃声的情况下向碎石机倾倒石料,致在碎石机机口内工作的徐美平死亡。此后,亚邦公司多次请求人民保险金坛支公司承担30万元的保险责任,但人民保险金坛支公司拒绝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人民保险金坛支公司承担30万元的保险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金坛支公司辩称,因亚邦公司不是事故的侵害人,而是刘江过失致人死亡,赔偿责任应由刘江承担。未经法律明确规定由亚邦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人民保险金坛支公司不予赔偿。亚邦公司自愿赔偿,人民保险金坛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亚邦公司向人民保险金坛支公司投保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亚邦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投保人数为128人,包括亚邦公司的员工刘江和徐美平;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遭受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人身损害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时,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第三者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人身损害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4年3月3日,刘江在亚邦公司运送石料时,因疏忽大意,在未得到卸料通知的情况下向碎石机倾倒石料,致在碎石机机口内工作的徐美平死亡。为此,亚邦公司赔偿徐美平近亲属损失88万元。刘江构成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因亚邦公司与人民保险金坛支公司就赔偿保险金未达成一致,亚邦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亚邦公司和人民保险金坛支公司的陈述、保险费发票、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刑初字第021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亚邦公司与人民保险金坛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人民保险金坛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亚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江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徐美平死亡,亚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金坛支公司关于亚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刘江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人民保险金坛支公司提供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因刘江的行为构成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其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因该条款并非本案所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人民保险金坛支公司的该意见不成立。因此,亚邦公司要求人民保险金坛支公司赔偿保险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人民保险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亚邦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0万元。如人民保险金坛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人民保险金坛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徐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理华人民陪审员  李 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凡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