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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08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平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经鉴定,黄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驾驶粤J58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林某某)行至中山市大涌镇兴涌路与华泰路交汇处时,与被害人余浩林驾驶的粤W53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损坏、黄某某、林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目前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后被送往医院。同日,黄某某被交警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