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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张长运、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张国强,男,1965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发财,男,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被告张长运,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铭剑,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国强诉被告张长运、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张长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张长运驾驶豫AF77**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8GH**轿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长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31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评估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7156元、医疗费1195.34元,共计33551.3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据交强险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合理认定赔付标准。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等不予赔偿。被告张长运、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张长运驾驶豫AF77**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8GH**轿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长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9日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豫A8GH**的车损为2637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499.35元、拆检费2599.22元、停车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张长运系豫AF77**货车的驾驶人,该车登记车主为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车损26376元,有评估报告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499.35元、拆检费2599.22元、停车费300元,均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共26875.35元,均属直接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长运负事故全部责任,下余24875.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6875.35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300元、拆检费2599.22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599.22元,均属间接损失,由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长运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其更换助力泵损失700元,因评估报告未显示该部位损坏,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强损失二万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三角五分;二、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强损失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二角二分。被告张长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国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原告张国强负担二百六十五元,被告张长运、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一十元。保全费三百七十元,由被告张长运、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侯延晖审 判 员  鲁曌霞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紫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