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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申鹏程与李恒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鹏程,李恒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申鹏程。被告:李恒芋。本院在审理原告申鹏程与被告李恒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申鹏程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鹏程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做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鹏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申鹏程负担,剩余23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申鹏程;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申鹏程负担。代理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