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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国际城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国际城项目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杨凌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某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机构代码证:3053某某-X。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法律咨询服务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系公司经理助理。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机构代码证:1092某某-7。法定代表人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国际城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国际城项目部)。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负责人王某某,该项目部经理。原告杨凌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国际城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杜某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国际城项目部的负责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凌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前身为杨凌某某不锈钢铁艺工程部,于2014年7月8日变更为杨凌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室外铝合金百叶窗安装工程,施工内容;室外铝合金百叶窗安装。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样品确认书,原告提供了样品两个,被告自行选择的其中一个,原告制作的百叶窗与样品一致,样品选定后原告才开始施工。2013年9月初原告完成了所有的安装工程,按合同第七项约定施工款支付按第一栋楼安装完成之后,被告应支付原告70%的工程款,2栋楼全部完工后,被告10天内结清原告剩余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被告应欠原告施工款46686元。2014年年初原告去被告处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答应预付20000元,但未付,2015年腊月原告连续几天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原合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6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实,已付了16万元工程款,后来项目经理王涛发现工程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项目部通知原告来处理,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来。如果原告的工程质量与合同约定相符,我方愿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如果与合同约定不符,我方也要求原告承担损失。原告请求的欠工程款的数字属实。被告某某国际城项目部答辩,原告提供的百叶窗以次充好,我方本应让原告拆除,但是考虑到这样原告的损失就会很大,我方曾要求原告来协商此事,但是双方未协商成功。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百叶窗与合同约定的有40元左右的差距,应按照实际提供的百叶窗的价格计算。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提供的百叶窗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样品确认书,证明我方按照被告选择的样品提供的百叶窗,不存在质量问题;2、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国际城项目部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举证。被告某某国际城项目部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2日原告(前身为杨凌某某不锈钢铁艺工程部,于2014年7月8日变更为杨凌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室外铝合金百叶窗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产品名称及报价:1、边框型材,型材厚度1.0㎜;材质:铝合金;颜色:黑色。2、叶片型材:型材厚度0.8㎜;材质:铝合金;颜色:黑色。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该工程室外铝合金百叶窗尺寸不定,将依据现场预留尺寸加工制作,百叶窗型材厚度标准为边框型材1㎜,叶片型材0.8㎜,材料规格标准以甲方(被告某某国际城项目部)确认样品为准。第五条约定,甲方在施工之前,如对提供样品材质及质量存在异议,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安装过程中,甲方对乙方(杨凌某某公司)材料及工艺在存在质量异议,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双方协商一致后继续施工;安装过程中甲方可安排专人全程监督检验。2013年9月初该工程完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46686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某某国际城项目部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杨凌某某国际城项目的开办机构,无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某某国际城项目部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下属机构,其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单位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原告杨凌某某公司按照合同施工后,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686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铝合金百叶窗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凌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6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武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