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莫仙兵与谢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仙兵,谢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93号原告:莫仙兵。委托代理人:莫思思。被告:谢玉青。原告莫仙兵与被告谢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思思、被告谢玉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仙兵起诉称:被告与原告认识,2013年8月4日被告说要还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为解决其困难,当时借给人民币20万元现金,由被告亲笔立下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承诺每半年付50000元现金,实际一直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谢玉青归还借款18万元。被告谢玉青答辩称:对18万欠款无异议,但这18万元系原告从被告欠黄素琴的货款转让的。原告莫仙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4日,被告谢玉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后还款20000元,尚欠原告18万元的事实。被告谢玉青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其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庭审质证,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各方主张的待证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莫仙兵、被告谢玉青、第三人黄素琴于2011年9月份达成了债务转让协议,第三人黄素琴将其欠原告莫仙兵的350000元转让给被告谢玉青承担,后被告谢玉青在2011年至2013年陆续向原告莫仙兵归还了其中150000债务,并于2013年8月2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又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了原告2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180000元债务。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本案原告虽然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但经审理查明所主张的债权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债务转让后所达成的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玉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莫仙兵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谢玉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