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芜湖市立清冷冻水产批发部与镜湖区金街金开元滨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立清冷冻水产批发部,镜湖区金街金开元滨江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41号原告:芜湖市立清冷冻水产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营者:张俊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业晶,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镜湖区金街金开元滨江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营者:管德旺,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立清冷冻水产批发部诉被告镜湖区金街金开元滨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镜湖区金街金开元滨江店所有的财产在1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芜湖市立清冷冻水产批发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镜湖区金街金开元滨江店经营者管德旺所有的皖BBXX**轿车予以查封、冻结(保全范围在10万元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傅玲莉提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