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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4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伟民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伟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840号罪犯张伟民,男,汉族,1954年10月10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滁州市人,现在安徽省淝河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滁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伟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2)皖刑终字第00467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张伟民犯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淝河监狱以罪犯张伟民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06月26日在安徽省淝河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何蓉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汪海、季丽娟,罪犯张伟民、证人丁正良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淝河监狱以罪犯张伟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伟民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该犯还有巨额财产刑未履行,建议对其减刑幅度予以适当扣减。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伟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大部分违法所得,在刑罚执行期间,又将余下的违法所得全部退出。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因家庭目前生活困难,没有执行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罪犯张伟民本人的当庭陈述、证人丁正良的证人证言及安徽省淝河监狱出具的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罪犯张伟民在监表现较好,至2015年03月获二次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2、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滁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和出具的现金缴款单证实,该犯于案发后及刑罚执行期间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3、罪犯张伟民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司法局琅琊司法所和滁州市琅琊区司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犯家庭困难,目前无履行财产刑的能力。本院认为,罪犯张伟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至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认为该犯财产刑未执行,要求对其减刑幅度予以适当扣减。合议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并未出具罪犯张伟民确有履行财产刑能力的相关证据,而罪犯张伟民有证实其无力履行财产刑的证据,故对检察机关的庭审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微信公众号“”